浅谈转基因作物的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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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以转基因技术为背景,先介绍了对转基因作物专利保护的历史,再用一个假象的情景分析了对转基因作物实行专利保护的必要性,接着又以“鲍曼诉孟山都公司”这一案件为例,分析了在转基因专利保护中存在的几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即:公司与农户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最后简要地概述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转基因作物的态度。在整个的论述过程中,在法学的基础上,引入了经济学的思考方法。
  关键词:转基因作物;专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S1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23-05
  作者简介:郎昆(1995-),汉族,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本科生(法学第二学位)。
  一、转基因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基础研究不断取得重大突破,生物学逐渐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稍加留心我们便能发现,我们的衣、食、住、行、用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生物科技的影响。甚至有人认为,人类社会迄今已经经历了5次经济变革,其名称与根本特征分别是:狩猎采集经济(劳动力+石器),农业经济(土地+劳力),工业经济(资本+机器),信息经济(人工智能+资本),生物经济(生物知识+技术手段+劳动力)。①纵观人类的发展史,每次重大的突破无外乎是源于技术的进步与制度的进步,因而在每一次科技重大突破的同时,也必然在不断地推动着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对于生物技术更是如此,由于在生物科技的时代,“生物知识与技术手段”已经成为了两大生产要素,而这两者都是研发者的一种“无形财产”,倘若不在立法层面加以保护的话,必然会极大地挫伤了研发者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然而,如果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话,结果也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显然,尤其是联系到是否应该给予转基因作物专利权保护这一问题上更是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二、转基因作物专利保护的历史
  从20世纪70年代初科恩(Cohen)将金黄色葡萄球菌质粒上的抗青霉素基因转到大肠杆菌体内,揭开了转基因技术应用的序幕算起,转基因技术至今已有40余年的历史。而转基因技术从一问世开始就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只不过关注的焦点还不是是否应该给予专利保护,而是担心该技术的应用可能对生物界和人类带来风险,因而当时在讨论如何规范相关研究。
  在1975年的阿西洛马会议上,十几个国家的一百多名分子生物学家、政府官员和法律专家经过充分讨论,达成《阿西洛马会议建议书》,确立关于重组DNA技术的基本策略,包括认可它对于生命科学的意义,正视其潜在的生物安全风险,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继续研究。与会者还强调,在重组DNA技术发展的十字路口,公众的参与是必要的。基于该建议书,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于1976年颁布《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开始对重组DNA操作实施管理。②
  从那以后,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专利权授予就在美国铺展开来。发展至今,全球最大的转基因育种公司孟山都公司,发展至今占据着美国90%的转基因种子市场,同时该公司的转基因种子在许多国家拥有专利。
  三、对转基因争议的焦点
  转基因技术的应用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把它形象地分为绿色生物技术(农业)、红色生物技术(医药)、白色生物技术(工业)和蓝色生物技术(海洋)。虽然我们在社会上听到了许多对转基因技术安全性的质疑的声音,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多数民众并不反对转基因在医药、工业、环保、能源等领域的研发和利用,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和转基因食品的食用。
  而对于转基因作物和粮食的问题,反对者所对抗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转基因生物不自然;2.不安全;3.外国知识产权陷阱论;4.政治阴谋论。
  而其中第三条“知识产权陷阱”在国内目前比较有市场,持这样观点的人多半认为,在中国种植或者研发的转基因作物涉及多项国外专利,因而一旦转基因农作物产业化,势必让我国的粮食生产和研究之前都要经过国外专利权人的同意,这样便使我国粮食安全受到国外的威胁。这也便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转基因技术的专利法保护。
  四、对转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无形财产的所有权,而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之下的一个分支(还包括著作权、商标权),旨在保障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排他地享有对自己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③有人做过这样的概括,专利法就是通过授予“近乎绝对垄断”的专利权的方式,换得权利人将自己的技术方案“近乎苛刻的公开”,达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投入实际应用、提供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作用。而这样的制度在生物经济的时代中,更是尤为重要——法律的目的是让我们的社会更加高效更加公平,是为了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至大化。
  下面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谈谈对转基因作物施行专利保护的必要性:A生物科技公司的科研人员,经过了长期的努力,终于找到了影响大豆抗倒伏的基因序列,并认为有广泛的商业前景,如果A公司是理性的,它一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必然会选择将成果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这样固然保障了对于知识的独占权,但同时也产生了如下问题:
  (一)要完全保护商业秘密的成本极高,对于生物研究这样参与人数众多的项目,想保证成果不外传,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可能导致大量的重复劳动,A公司将重大的生物学发现不公之于众,其他公司如果也想生产抗倒伏的大豆的话,必须也成立专门的科研团队,做重复的工作,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阻碍了学科的发展。
  (三)资源不能得到最有效的配置,A公司固然拥有强大的科研团队,率先找到对应的基因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拥有强大的商业头脑来营销有现成的厂房来投产,如果后期的经营不好,便是糟蹋了之前的成果。
  (四)增加了谈判的成本,纵使A公司想清楚了上面几条,决心将自己的成果出手转让,但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双方的谈判必然不会得到有效的沟通,势必增加了谈判成本。   如果稍有不慎,该商业秘密口口相传,很快便会进入公有领域,人人都可以免费使用A公司的劳动成果,长此以往A公司研究的积极性必然会大大打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整个产业的未来发展。
  明显,这样用“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对于特定的技术排他性的占有,势必带来极高的社会成本。在这样的背景下,“专利法”应运而生,它是以国家的形式来承认专有权,并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专有权实施。由此看来,通过专利法来保护转基因技术,既规避了“搭便车”的现象,又鼓励了科学技术的发展,既保证了公平又提高了效率。
  五、对转基因作物专利保护的几个问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似乎这是一套极好的对付“市场失灵”的解决方案,然而实际操作中却并非那样显然。究竟应不应该给转基因技术以专利权的保护,依然备受争议,接下来就以2013年初,美国联邦高院判的“鲍曼诉孟山都公司”一案,来引入对于转基因作物专利保护的几点思考。
  这个案情,简言之就是农户向孟山都公司(全球最重要的生物技术公司之一,在转基因种子与作物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购买大豆种子时就要签条约,只能吃或者卖种出来的大豆,但不能把他们作为种子重新种植。鲍曼就比较聪明,他直接从粮仓买了食用的大豆,但他没有吃,而是把他们种了下去,用除草剂杀死了那些没有抗草甘膦特性的大豆,并将收获的种子用于之后种植季的种植,同样也能得到抗草甘膦性状的大豆植株。这样一来就相当于架空了孟山都公司,于是这个公司就把鲍曼起诉了,鲍曼不服逐级上诉直到最高法院,但法院一直认定鲍曼侵犯了孟山都公司的专利权。④
  我想如果这里我们单纯去看这个结果的话,显然由于买种之前就签过协议,用合同法来看,鲍曼完全没有道理不败诉。那么接下来我们就来讨论,如果没有合同的话,鲍曼是否依然侵犯孟山都公司的专利权?换句话说,法律本身该不该赋予孟山都公司专利权(这里我们不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因为我国专利法第25条明确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所以我们这里是从“应然”的角度上来分析,这样一套制度本身到底是不是达到了法律制定最初的目的——高效、公正、促进社会发展……
  (一)是否符合专利的“三性”
  众所周知,专利作品的根本特征就是其“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我们先来看其的“新颖性”,我们知道孟山都公司自身在转基因的植物的培育方面毫无疑问是走在了世界的前沿水平。那么我们大可以揣测在它之前是不会有人发明过类似的产品,所以符新颖性的要求;接着我们来看其“创造性”,也就是重点看这个产品的“难”,也就是看本领域的非技术人员是否需要投入许多的创造性的劳动,个人认为这个是必然的,因为面对这样一个需要大量的高科技的背景与技术投入的项目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需要经过目的基因的寻找、切割、整合、培育以及筛选等诸多的过程,而这些当然是不会显而易见的;最后我们再来讨论“实用性”,显然说,这种抗除草剂的新品种大豆无疑会给予农民许多的方便,可能因为之前农民无法在大豆田里施用除草剂来清理杂草,而这样的一款新型的种子无疑会给大家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所以说这样的实用性毫无疑问。而且通过我们发现该商品在市场上的热门程度我们不难理解其实用性——这里我们姑且不去考虑商业的宣传作用对于市场的影响。
  综上所述,这样的产品显然是符合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在我们不讨论中国法律中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的前提下(我国这样的立法,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防止其他国家对于相关技术的垄断,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目前的生命科技水平)。显然在美国,对于这样一个在基因工程技术方面领先的国家无论是为了自己国家的经济收益还是出于鼓励本国的创新的目的,它都会去努力保护这样的专利产品,所以理所当然,美国法律授予了该转基因作物专利权保护。
  (二)鲍曼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以上我们谈过了像这样的转基因技术发明能否申请专利,那么下面我们以这个为前提,来谈谈,既然这样的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那么鲍曼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于专利权人的侵权行为。之前的文献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都是围绕着“鲍曼的行为是否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和“‘权利穷竭’是否适用于本案”,然而这些都太过专业化,这里我是想从原因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谈谈鲍曼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
  从目的上来说,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是为了让人类更加和谐有序地发展,是为了人类整体的福利的最大化。由此看来,如果法律对于这样的专利权不加以保护的话,那么所有的人在头一次从专利权人那里买过种子后便会去自己生产以后用的种子,那就不会有公司愿意投入之前的巨额资金来研发这样的产品,也就不会有农产品产量的大幅提升,哪里还能有随之而来带来的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当然有人会问:著作权根本的目的不就是为了“技术公开”吗?但是我们说所谓的技术公开是在有“专利”的基础上,为了使社会的总福利得到更大的提升,当然公开了会更好。但是如果“公开”的本身有酿成了“没有专利”的后果,未免有些舍本逐末之嫌,所以从专利权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我们应当认为鲍曼的行为构成侵权。
  从结果来看,这个案子可能是最早将“转基因作物的专利穷竭原则”的讨论放到聚光灯下的案件之一。那么对于它的审判结果就至关重要,可能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审判的一个参考。那么我们说审理的结果就给像孟山都这样的公司吃了一颗“定心丸”,鼓励他们排除那些专利权的顾虑,继续积极地投身生产,因而起到了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法院认定鲍曼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现实上这样的专利权能否真正得到保护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专利权保护似乎无可厚非——农民愿意买种,说明对于他自身的福利是有提高的;公司愿意研发种,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说明对于它自身来说也是有利可图是——于是我们便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说明这样的“市场机制”是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是最大化的,因而我们应当去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加以保护,以维持这一机制的正常运转。但这样的逻辑实际上只是局限于“理论”上的分析,从实际上来说,这样的保护是否能够实现则是一个“现实”问题。   从现实来看,即使法律赋予了转基因作物以专利权保护,要维护这样的秩序,成本是巨大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侵权本身的容易性;其二,参与人数的众多性。
  个人认为关键是因为这里我们要保护的是“大豆”,而大豆是自花传粉自花受精的作物,也就是说亲本的优良性状很容易就可以遗传给后代,那么也就是说,一个普通的农民,就算不懂基因工程的具体操作,只要他拿到了一粒这样的种子,经过多代的人工筛选(正如材料中所说,这个过程本身并不困难),它完全可以自给自足甚至于把自己生产的种子推向市场。
  在这里,这是大豆的天然特征而造成的,如果这是一个玉米的品种,那么由于它要异花传粉,所以没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很难保证多代以后,原有的优良性状依然保有——这就给了侵权行为带来了困难。
  相反,对于转基因大豆种子这样“发明困难,生产容易”的专利品,固然理论上可以授予专利权,但实际生活中侵权却是比比皆是——比如市场上有一家企业发现把铅笔做成六个棱的形状会有效地防止铅笔落地、有人想出了在铅笔的另一头安上一块橡皮……事实上单单一支铅笔我们便可以发现有许多满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的细节,这些我们大胆地揣测在第一次被想出来时是完全可以申请得到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然而这样的专利权能否得到很好的保护却是值得思考的。
  大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常有的,甚至于正是有了这样的审理与诉讼才保障了相关法规的实施。然而,铅笔作为一种初级的轻工业产品,它的市场不会只集中在几个垄断公司的手里——我们都有这样的体会,小学校门口卖的那些没有名字的花花绿绿的铅笔,这些铅笔的生产商可能就在当地,可能只是一家十几个人的小厂房,这样的厂子可谓全国遍地都是。就算他们未经授权使用了专利,别说去把这些厂子侵权的行为都起诉一遍,就是把全国所有生产铅笔的厂家都统计出来都有些困难。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像铅笔这样的初级轻工业产品,由于其本身易于生产,由此导致了生产人数的众多,而这样的小厂家却在民间在在当地占据着大量的市场,因而要完全控制这类行业里的专利权的实施成本很高,相当困难。
  那么,我们再来看看转基因大豆的种植行业。首先从侵权的难易程度上近乎于没有门槛要求,任何人都有侵权的能力——只要他获得了一粒这样的转基因大豆种子。
  那么我们再来看大豆种植产业中的生产方式,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大多数农户来说都是各家各户自耕自种,因而具有一个巨大的潜在侵权人群;同时,由于农户无论是种植作物的种类还是购种的渠道都是不可预测的,因而企业很难也近乎于不可能将所有种植大豆的人家都调查一遍,看看有没有侵权,这样做的成本是相当之大的。
  况且,就算我们调查出了种植大豆的所有人,那么专利权人又该如何才能证明农民现在种下的大豆种子不是从原厂家买来的?首先由于大豆自身的优良性状能够得到良好地遗传,要发现“正版”与“盗版”的区别十分困难,企业又无法在种子上加盖“防伪标记”——种子最后是看不见的,而且,就算企业有办法区分“正版盗版种子”,但是被告人完全可以狡辩说我家的种子是邻居买时一起帮忙捎回来的……
  所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我们似乎能够这样理解:“法律可以赋予你专有权,但如果你能想出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来保护你的专有权,那么就可以。如果成本本身太高,远远地高出了保护可能带来的收益,这时就不妨使之进入到共有的领域。”由此可见,仅就本案的情景来说,我们似乎可以说,固然法院承认鲍曼构成了侵权,但实际上,孟山都公司的“专有权”依然难以保障,因为有成千上万个“鲍曼”可以在不被发现的情况下侵权。
  (四)在转基因专利权授予上的博弈
  法律的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权衡,也就是说法律在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的同时一定是以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不论是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过程中一定存在着这两方势力的博弈。同时在转基因专利权的授予上与不例外。这里我将其归类为公司与农户的利益的博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博弈。下面对于两者我们来分别做简要的分析。
  首先最重要的因素便是公司与农户的利益的博弈。这里我们用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看,为什么一个本身看似完美的制度,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看巨大的争议。
  正如下面图1中所展示的,最初的制度构想的情况是A框中那样,这样公司研发出了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的种子,减少农药、化肥的施用量更减少了农民的劳动力投入,使农户有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其他经济活动之中,并将产值向公司每年缴纳一定的购种费用——以上只是制度的构想,但实际上,会有许多像鲍曼一样的聪明人,尤其对于那些自花传粉闭花受精的农作物来说,通过几年的筛选,农户自己完全可以筛选出纯合的种子,这样一来实际情况便到了B框那样,此时公司无法获利,便产生了“孟山都诉鲍曼”这样的案例,然而,农户数量实在是太多了,公司不可能把每家每户都调查一遍,并把所有的侵权人都起诉一遍,完成这样浩大的工作量,显然是不可能的。此时公司想出了一个可以“一劳永逸”的方法:在种子基因中引入“终止子”——有选择地配置植物DNA来杀灭自身胚胎的做法,制造出不育的种子。这样一来,即使农户在收获后保存好这些植物的种子以备日后种植,这些种子却永远不会发芽。这样一来将农户面对“低产,不交费”与“高产,交费”的选择中选择了D框——便是公司与农户博弈的结果。
  纵观这样的结果,我们不得不去思考,这样真的好吗?我们真的达到了立法的目的了吗?
  从公平上来看,农民自主留种权应该是发展中国家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终结后代型种子”的诞生堂而皇之地侵害了农民的合法利益。虽然表面上来看,农民依然有不选择这样的转基因种子的自由,但是我们来设想一下这样的情节——开始企业以较低的价格卖出自己的“终结后代型的种子”,然而这样的种子产量很高,作为一个理性的农民,我想大多数人都会去种植这种种子……十年过去了,当有一天,公司忽然将自己独自占有专利权的种子的价格提高了许多,这时农户们想不种这样的转基因种子,还可能吗?他们还会找到之前的种子吗?我们还是来看看例子——在菲律宾,农民过去培植了数以千计的传统稻米品种,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两种改良品种就占据了整个稻米生产区域的98%——由此可见在我们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很难想象有多少人还会一直固守之前的生产方式,有谁还会十年之后依然有那些曾经的“非终结后代型种子”。如今,产业化的农业推动了单一种植,因为它需要以此来满足对生产的集中控制和对食物的集中分配。这样,单一种植和公司垄断相互得以强化。⑤   有人评论说,现在有三个过程在同时强化对种子,也就是食物链第一环的垄断控制:经济集中、专利和知识产权以及基因工程。⑥所以我们说表面上农户们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实际上却是使少数的几家大公司逐步达成了垄断全球的种子市场的阴谋。这样的做法显然对于农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虽然跨国公司声称这种技术是必需的,这样它们才能收回投资。难道这样真的可以吗?显然这样的结果,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成本是巨大的:其一,“终结后代”的成分扩展到自然环境中将会带来严重的基因污染;其二,这样的技术会破坏原有的农业多样性、破坏农户历经千载岁月发展出的可持续性农业系统。显然这样的结果是没有效率的。
  在是否赋予转基因技术专利保护这一问题上,不但在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着利益的纠葛,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总体上来说,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比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程度要高。可以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强保护”状态,而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则处于“弱保护”状态。其中的原因大家不难想见,目前世界上主要转基因技术作物的知识产权都在发达国家的某些大型生物技术公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可以收取大量的专利许可费更有利于实现其国家利益。⑦一直以来,专利权的保护都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专利认证方式,同时公司在A国获得了专利,并不代表在B国也能得到保护。然而二战以来,美国先后通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不断推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⑧不难想见这样的目的也是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量。
  由此我们再来反观之前的“鲍曼诉孟山都案件”便不难理解,这个案子本身是美国判的,而美国出于自身国家利益的考量,显然是要支持这样的专利权的保护,一定会不允许农民擅自生产这样的“专利种”,否则将会给美国的研发公司带来损失,但为全世界其他“搭便车”的国家带来了绝对的福利。然而这一条在我们国家并非如此,下面将重点介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保护状况。
  六、我国现行法律对转基因作物的态度
  概括地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转基因作物实行较弱的保护。
  我国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相当于从根本上否认了转基因作物的专利保护。虽然这并不意味着转基因技术在我国完全不受到保护,研究者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但植物新品种权对权利权人的权利也做了很多的限制。
  在我国2014年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我国赋予了农民特权,使之可以自由留种而不构成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同时也规定了进行育种与科学研究同样不构成侵权。这两点保障了我国科学的研究与粮食的供应不会受制于少数几个转基因公司。
  不仅如此,我国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第三十八、四十四条更是规定,如果人们认为权利人因滥用知识产权而涉嫌排除或限制竞争,还可向有权机关举报,由该机关对其行为实施调查和依据反垄断法予以处罚。
  由此看来,我国已有多方面的措施来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较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因而至少就目前来看,跨国公司不能用转基因的专利权来阻碍我国相关领域技术的发展,也不能由此来控制我国的粮食生产。
  七、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几点思考
  刚才我们主要谈了转基因技术的专利法保护,然而从宏观上来看,专利权的问题只是转基因应用中备受争议的话题之一,是否要推广转基因作物在我们的媒体上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转基因作物的人总结下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理由:1.不自然2.不安全3.容易落入外国专利保护陷阱4.阴谋论,下面想从自己的理解,对于这几个方面一一做简要的分析:
  对于转基因生物的“不自然”,我想这个纯粹是哲学上的考虑要“敬畏自然”,但这样的说法未免有些因噎废食,试想如果人类真是要追求“自然”的状态的话,我想之前所提及的人类文明史上的5次经济革命也就大可不必存在,我们也就一直自然地生活在狩猎采集的社会。所以这样的理由未免牵强。
  而对于第二条理由“不安全”,这也是纪录片中崔某某一直强调的一点,诚然我们承认由“转基因食品已近20年,尚未有为人们所公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转基因生物或食品具有环境危害性或食品危害性”并不能当然地推出“未来也一直安全下去”,但是我们的整个科学尝何不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经验观察的体系之上?曾经读过一本书,叫《科学哲学》,让我感触颇深,里面讲到就连我们习以为常的牛顿定律本身也是观察出来的,只是因为尚未发现有与之矛盾是事实,我们就姑且承认它的正确性,显然这样的对“不安全”的考量无异于杞人忧天——正如我们之前每天打开电视都没有发现它爆炸,并不能保证它下次打开时不会爆炸,但我们需要因此就觉得电视是个“危险物品”吗?因而这样的解释也是缺乏说服力的。
  关于第三条“专利权陷阱”我想经过我刚才讲的那些,我们也不难看出,至少在当下的知识产权体系中,这一点尚未对我国产生影响,甚至在将来相当长的时间里也不会构成威胁——距离全球化的知识产权体系真正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而就我个人而言,觉得比较有说服力的说法便是“阴谋论”——可能夹带帝国主义或跨国公司的阴谋,威胁发展我国的粮食安全⑨。这一点刚才在谈“专利法保护转基因技术中的争议”中也有提及,总的来说这样的话题就不再只是法学所能解释的,这与当前的国际关系、各地域的历史文化背景、各国的发展历程与发展水平等因素息息相关,相关的书籍也不少,诸如《失窃的收成》《粮食危机》。像这样的话题很难说清谁对谁错,只希望我们在学习生活中多些思考,多些体悟。   [ 注 释 ]
  ①李嘉.生物经济引论: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初探[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2.
  ②刘银良.转基因论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法学,2012(3).
  ③张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④魏玮.鲍曼与孟山都,一场实力悬殊的较量[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6-26.
  ⑤[印]席瓦.失窃的收成:跨国公司的全球农业掠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⑥[印]席瓦.失窃的收成:跨国公司的全球农业掠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⑦ 刘旭霞.转基因技术作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半衡思考[J].知识产权,2007(5).
  ⑧刘银良.美国域外知识产权扩张中的论坛选择政策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2(2).
  ⑨[美]威廉·恩道尔.粮食危机:一场不为人知的阴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 参 考 文 献 ]
  [1]李嘉.生物经济引论: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初探[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2.
  [2]王淑君.自我复制技术语境下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困境及消解—以鲍曼诉孟山都案为视角[J].学术界,2014.
  [3]魏玮.鲍曼与孟山都,一场实力悬殊的较量[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6-26.
  [4]刘银良.转基因论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法学,2012(3).
  [5]刘旭霞.转基因技术作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半衡思考[J].知识产权,2007(5).
  [6]刘银良.美国域外知识产权扩张中的论坛选择政策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2(2).
  [7]张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8]威廉·恩道尔.粮食危机:一场不为人知的阴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9]席瓦.失窃的收成:跨国公司的全球农业掠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3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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