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变更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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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受益人仅是比较适合在人身安全的保险系列合同当中才能生效,而对于居民的财产安全这方面,保险合同则不能生效。同时对于改变保险受益人的时间、性质、形式等内容学术界存在争议,对于保险受益人相关内容的分析,有助于对《保险法》第41条的理解, 而且在现实的法律实务当中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保险法 受益人 受益人变更
  作者简介:罗厚胤,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94-03
  一、受益人的概述
  关于保险受益人这一概念,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指的是在居民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可以视为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可以肯定推断出,保险受益人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
  国内学术界对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肯定说,即肯定受益人这一概念能够为财产保险合同所使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当允许。” 否定说觉得,财产保险合同的实质,就是禁止不当得利这种情况的发生。否则,如若有交通等意外事故的发生,受损害投保人不能够获得利益;实际上除了被保险人之外,就没有别的其他任何人能够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如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的话,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相反,被保险人(受益人)与要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除了此类情况之外,其他的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并没有其他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坚持否定说的学者观点如下。其一,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性保险,应该严格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只有保险利益的受损害者即被保险人才能因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获保险补偿,于是禁止不当得利,以此防范道德风险。 而除了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益人,因为不是保险利益的受损害者,所以不能够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以此来获取保险补偿,否则会诱发受益人的道德危险。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财产保险合同真正能够发生生效的时候,并不存在恰如其当的受益人。其二,“因为在财产保险类型当中,被保险人和保险标是彼此独立的,不可能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内因被保险人去世而无人使用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就不需要设定受益人。也就是从这个角度来考量,《保险法》在2002年和2009年修订的时候,尽管都在不同程度上修订了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但保险受益人的概念,至今还在使用1995年第一次正式制定的《保险法》。
  二、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分析
  现行《保险法》第41条针规定:“当保险受益人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都可以是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但是必须要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被保险人。但是在当收到变更通知书之后,应当以相对应的保险凭证上或是在保险单上进行意思表示,同时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以进行适当的变更。在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变更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对于受益人变更这一行为的理论基础、变更形式、变更效力的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正确指导解决保险现实事务问题。
  (一)变更保险受益人行为的性质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变更受益人是单方法律行为。指的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其他当事人同意就可以成立。他成立的先决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便可以”。 从《保险法》第41条的表述来看,所以说改变保险受益人的这种行为是单方面的方法律行为。
  首先,被保险人变更是没有其他前提条件的,受益人无须任何其他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既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护对象,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其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否应属于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表示。 当且仅当被保险人改变保险受益人时候,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以自己单方意思,进而授予受益人完全的保险金请求权这样子的法律事实。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那么被保险人在无需他人的同意的情况之下,就有权力通过自己的事实存在的法律行为去获取所希望的法律后果。由此层面看,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实际上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其次,投保人能够变更成为受益人,这一法律行为是一定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安排的,但是并不影响这个行为成为单方法律行为。台湾学者王朝国教授认为,“变更受益人或者投保人规定之权利的时候,这种权力可以来自被保险人的隐晦性授权。” 投保人改变受益人一定要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换一种表达方式,则为投保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那么,变更行为的后果也应当由被保险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也不难发现当被保险人的变更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没有任何差别的,因此也应当视为单方面法律意思表示。
  最后,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时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认可,便可以执行。被保险人既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也是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被保险人能够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权利。改变保险受益人属于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改变,并非保险合同主体的改变。虽然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内容的更改需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改变保险受益人合同属于利他合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第三人,他获得利益仅仅是基于投保人的明确指定,从而可以取得该法律认可的投保地位”, 保险受益人并不必须负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改变保险受益人不会给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增加额外的负担。所以从这个层面看,受益人的改变应该算单方法律行为。   (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形式
  学界针对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时候,是否需要要式行为,存在着不同理解。我们所指的要式行为指的是“以法律约定或者规定为基准,适当履行一定程序或采取一定形式者才能成立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相反,不要式行为指的是法律在不要求特定形式的前提条件下,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从而自己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区别主要根据在于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是否具有特别的条件,缺乏特别的条件,这一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或者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4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并非必须书面通知。持否定说的学者将《保险法》第41条的“可以”作为“书面通知保险人”和“变更受益人”的共同修饰成分加以理解。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根据这种理解范式,书面形式就不是必须形式了 。
  持肯定说的学者理解为,单单只有被保险人表示是不足够的,还需要某种程度上的形式要件那就是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这种理解,同样将《保险法》第41条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理解,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此理解,改变保险受益人就是要式行为了。
  由于语言本身所具有模糊性,对于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要式行为还是非要式行为,这就造成了该法条在法律实务适用上的困难和争议。就笔者而言,更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即变更受益人属于要式行为。《保险法》第41条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书面形式的具体事项进行规定,原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也此种表述有具体解释,但从目标上指出因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改变受益人涉及对保险合同的更改,关系到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时确定支付的归属问题。
  (三)受益人变更生效时间
  通过《保险法》第41条,并不能看出改变受益人的生效时间,这于实际生活中产生争议。目前有通知生效说与批注生效说以及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三种观点。
  1.批注生效说,是指“变更行为自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或保险单者作出批注时生效。” “对于受益人的撤销、变更,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不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单方用口头形式变更受益人。” 主要属于强制性规定,第41条:“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附贴批单”中“应当”一次表明了该规范的强制性质。
  2.通知生效说,是指“变更行为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者就变更事项通知保险人后生效。” 即没有在其他保险凭证或者保险单上进行相关的标注。不会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通知生效说还有弊端。虽然将受益人变更行为的生效时间定为“通知后”,但是“通知后”仍未一个模糊的概念,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发出书面通知时、保险人受到投保人发来的书面通知时以保险单上作附贴或批注时都可以纳入“通知后”的范围,那么受益人变更的具体生效时间是什么时候,仍然需要再进行分析。
  3.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意思表示生效说是在通知生效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能解决通知生效说所存在的弊端。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指改变行为于改变人做出改变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时候发生效力。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核心,受益人的改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的认可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改变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属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发出生效说能很好的解决变更受益人行为生效于“通知后”时间点模糊不清的问题。
  三、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分析
  在立遗嘱的过程当中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样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一种特殊形式,虽然《保险法》第41条没有对此做出确定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此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对于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有必要进行法律分析。
  (一)遗嘱变更受益人学说理论
  现阶段学术界对于变更受益人能否以遗嘱的方式进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首先,被保险人在遗嘱中作出受益人变更的意思表示时遗嘱成立但未生效,才能生效的时候才可以发生变更的效力。原来的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同时生效,对于两者之间效力的优先性问题,没有办法根据法律作出判断;其次,遗嘱的形式多样,包括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而《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书面通知”更改受益人的形式,能否涵盖遗嘱的形式,值得考量。
  2.肯定说。持有肯定说的认为应该尊重逝者的意愿考虑,可以变更遗嘱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采取立遗嘱的形式,不采取变更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变更受益人时,从而确定受益人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变更的形式。
  3.笔者更为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较为支持遗嘱能够成为变更受益人这种形式,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第41条要求改变保险受益人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书面通知”一方面能够保存改变受益人的证据,避免纠纷,另一方面对变更人内心真正的意思表示的一种书面留存。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变现为合同的自由。尽管遗嘱不仅限于书面遗嘱一种形式,但是遗嘱作为被保险人真正的意思表示,我们就不应当拘泥于形式,必须承认遗嘱更改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第二,否定说所提出的遗嘱与原受益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同时生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变更行为的生效与遗嘱的生效是2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发出生效说,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即书面遗嘱中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在变更人签名时生效。
  (二)遗嘱变更受益人的生效条件
  遗嘱改变保险受益人作为改变受益人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当然有效。其生效要件可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的遗嘱以及书面通知保险人。   1.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变更受益人有可能隐含着道德风险问题,所以遗嘱变更生效的前提是遗嘱的合法性。遗嘱要是期望能合法并且生效,就一定要满足如下的条件:一是遗嘱人一必须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所指向的财产须为遗嘱人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三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遗嘱中包含内容契合法律的指定,五是遗嘱中包含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书面通知形式。遗嘱改变受益人与改变保险受益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所以《保险法》中关于改变受益人的有如下规定同样适用于遗嘱改变受益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我们可以得出,改变遗嘱受益人同样是要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上文提到的,遗嘱变更行为的生效与遗嘱的生效时间不是同一概念,遗嘱人作出遗嘱变更的意思表示发出时即生效,那么在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请求期间,遗嘱受益人就要进行书面通知保险人通过遗嘱改变受益人,否则就不能对抗保险人。
  笔者建议,尝试将遗嘱变更的内容规定进我国的《保险法》,以便于通过确认遗嘱变更从而保障保险受益人的效力。对于确认遗嘱变更行为的效力之后所引可能引发的新旧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受领时产生的请求权纠纷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设定一个比较恰当的时间区段,在规定的时间区间里,遗嘱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于此期间遗嘱受益人并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那么不能对峙保险人。原来的保险受益人能对保险人使用保险金受领支付请求权。
  注释: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4.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法令月刊.1995(9).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5.
  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5.
  吕锦峰.保险法新论.台北:台湾神州图书公司.2002.47.
  王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台北:台湾元熙出版公司.2012.214.
  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37.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42.
  刘峰、王倩.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的遗嘱变更.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82.
  宋素霞.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遗嘱变更.保险研究(2003增刊).207.
  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108.
  梁鹏.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保险研究.2013(7).90,92.
  高凤香.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思考.前沿.2004(4).13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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