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2年2月29日,广州市召开了水价调整听证会,出席本次听证会的代表有25名,具体包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各3名,协会代表1名,经营者代表2名,消费者代表13名。省物价局、市委办公厅、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代表列席听证会,多家媒体进行报道。此次听证会分四大程序:一、市自来水公司宣读申请函;二、市物价局陈述调整方案;三、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四、相关部门给予回应。其中市物价局提供了两套听证会方案,供与会代表选择。此次听证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得到了各界多方面的肯定,但也有代表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如物价局在未听取代表的意见下就自行订立“二选一”的听证方案,再由代表“打钩”选择,存在程序不合法。物价局自行提起调价听证方案,违反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等。
一、什么是听证
听证的起源,我们无从考证。但有意思的是,英国的法官为了证明“听取另一方证词”的重要性,援引了《圣经》中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上帝说,“亚当,你难道没有偷食我戒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实吗?”虽然这是个神话无法佐证,但给予人们的是:“未经听审,不给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机会,任何惩罚都无效。”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听证被移植到立法听证中,它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到20世纪后,行政机关的权力日益膨胀,行政机关拥有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这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需要把听证制度引用到行政领域。
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最早的听证制度。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督、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这一立法的精神成为英国普通法的核心。其中,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自然正义原则的第一项原则即“听取对方的意见”成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具体表现在:(1)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2)知悉相关论点和依据;(3)为自己辩护。同时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侵害了公民的权利或财产时,要及时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必须听取其意见或建议,给当事人以陈述或申辩的机会,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听证对我国来说是一种“舶来品”,主要是借鉴了西方的一些法律思想。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同时,我国《价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对听证都有相关的规定,如《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在听证会上,给与参加人以合理时间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做法符合自然正义原则中“听取对方的意见”的要求。可是,这种自行订立‘二选一’的听证方案,有违自然正义原则的“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
二、我国政府价格听证制度的不足
(一)听证代表遴选不科学
我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听证会代表由政府聘请,由单位推荐或委托等方式进行遴选,这无疑留给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政府聘请的会不会是“积极合作”的代表?又由于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政府具有极强的“依附性”,所选的代表能否代表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垄断企业会不会利用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密切关系对代表的选取进行渗透,甚至是操纵?这难免会对代表所代表的民意产生置疑。此次听证会所聘请和推荐的12名代表能否兼顾自我和不同阶层的利益还有待考察。
(二)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由于我国听证主持人所采取的是职能分离原则,即行政机关内部的调查人员与听证主持人职能分离,但这种内部职能分离并没有使主持人的地位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其还是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一个行政部门工作,其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主持人。但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垄断企业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由其主持听证难以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上例中,广州市物价局主持听证,那么主持人一定是该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广州市物价局,而主持人又是市物价局的行政人员,这难免不让人觉得开不开听证会都是物价局说了算,使百姓觉得听证会是在走“过场”,听证会是“听涨会”。
(三)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
目前,我国只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笔录做了相关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7款规定:“听证应当作记录;记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5款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价格法》对听证笔录却无相关规定。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个规定来看,我国对听证笔录的效力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原则:一是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一个参考,不具有约束力;二是听证笔录具有案卷排他性。正因为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的效力上不规范,不统一,并且在案卷排他性原则上规定不明确,结果导致了对行政决定的作出缺乏程序上的约束,使听证会沦为走“过场”,使之变为“逢听必涨”。广州市物价局将根据听证代表们的意见,把修改完善好的水价调整方案,并连同各界意见和建议一并报送市人大审议和市政府审批。由此可知,最终的听证笔录只是作为了市物价局的一个参考,对决策没有约束力。
(四)听证程序缺少质证
既然听证是“听取相对方的意见”,那么对行政机关来说,就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涨价所提出的预设方案是有违程序的,而只有在参与听证的各方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并且听证会是在公开和公正的讨论之下进行,谈出一个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方案,且这个方案只能是作为最后决策的依据,这才是价格听证会。广州市物价局在没有听取代表的意见下就自行订立‘二选一’的听证方案,这种没有“听”之前就已经“证”出了的涨价方案,是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的。
三、完善我国政府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遴选代表的结构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听证代表应从广泛的利害关系人中去选取,不同利益阶层的人被选取为代表,有助于真实的反映不同领域,不同阶层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决策者获得全面的信息,保证决策的准确性。同时,听证代表的构成要符合一定的比例,应当把受影响最大的人数适当的扩大,政府官员的人数应得到适当的控制,如广州市的此次听证会的25名听证代表中,没有一位是政府公职人员。另外鼓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不是一种职务,而是基于一定的立场,为了维护自身或者公共利益而需要参加听证会的个人或者利益主体的代表。”所以对参加的专家学者不能是“聘请”,而只能是“确认”。“聘请”的专家学者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不具有代表性。可以考虑建立相关专家学者的数据库,举行听证会时进行随机抽取。另外,在遴选代表时应综合考察代表的职业、学历、年龄、辩论能力等诸多因素。
(二)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应具有独立性
美国的听证主持人主要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通过考试合格后选取。“行政法官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长官的直接控制,没有试用期,每个行政法官轮流主持听证,他们不能执行与主持听证工作不相容的职务。行政法官在编制上是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在任免、工资、待遇上都受文官委员会的控制。行政机关长官不能撤换行政法官。”对美国这一合理的听证主持人制度我们应予以借鉴。首先,听证主持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其次,听证主持人应只能从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公务员中挑选,且主持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级别等应独立所属行政机关,其任免、降职等只能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最后,要确立主持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及义务,做到不偏不倚,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参与人之间。
(三)听证笔录要采用案卷排他性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是在牺牲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去追求公正。若听证笔录只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则听证会将会流于形式,其牺牲行政效率去追求公正已毫无价值,只会增加行政成本,最终被认为是不尊重代表的意见,欺骗公众,这有损政府的公信力。而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采用的是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作出,以案卷之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为依据,行政裁决无效。通过该原则提升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可制约行政权,最大程度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实现结果的公正,达到行政的目的。行政决定必须以笔录为依据,这是程序法上的必然结果,这体现出了程序法上所追求的公平、自由、正义、民主等内在价值和结果的公正。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应确立严格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策的唯一依据。
(四)听证的程序要有质证
在行政价格听证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会预设一套或两套方案供代表去选择,忽视了代表们会产生的“第三种或多种方案”,从而使听证会沦为“打勾会”。关于价格涨价的听证会,行政价格主管部门不应预设任何前提和方案,应组织代表进行质证,听取代表的陈述,接受代表的意见,形成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是最后决策的依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口头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进行辩护,也有权提出反证,并可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真相进行质证。”法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只有相对人提出答辩或质证后才能采取。通过言词的辩论和对事实的去伪存真,才能明了事实的真相,这样可实现行政的公正。预设好了的方案供代表去选,这违背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只有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后的方案才能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一、什么是听证
听证的起源,我们无从考证。但有意思的是,英国的法官为了证明“听取另一方证词”的重要性,援引了《圣经》中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上帝说,“亚当,你难道没有偷食我戒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实吗?”虽然这是个神话无法佐证,但给予人们的是:“未经听审,不给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机会,任何惩罚都无效。”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听证被移植到立法听证中,它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到20世纪后,行政机关的权力日益膨胀,行政机关拥有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这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需要把听证制度引用到行政领域。
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最早的听证制度。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督、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这一立法的精神成为英国普通法的核心。其中,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自然正义原则的第一项原则即“听取对方的意见”成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具体表现在:(1)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2)知悉相关论点和依据;(3)为自己辩护。同时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侵害了公民的权利或财产时,要及时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必须听取其意见或建议,给当事人以陈述或申辩的机会,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听证对我国来说是一种“舶来品”,主要是借鉴了西方的一些法律思想。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同时,我国《价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对听证都有相关的规定,如《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在听证会上,给与参加人以合理时间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做法符合自然正义原则中“听取对方的意见”的要求。可是,这种自行订立‘二选一’的听证方案,有违自然正义原则的“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
二、我国政府价格听证制度的不足
(一)听证代表遴选不科学
我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听证会代表由政府聘请,由单位推荐或委托等方式进行遴选,这无疑留给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政府聘请的会不会是“积极合作”的代表?又由于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政府具有极强的“依附性”,所选的代表能否代表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垄断企业会不会利用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密切关系对代表的选取进行渗透,甚至是操纵?这难免会对代表所代表的民意产生置疑。此次听证会所聘请和推荐的12名代表能否兼顾自我和不同阶层的利益还有待考察。
(二)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由于我国听证主持人所采取的是职能分离原则,即行政机关内部的调查人员与听证主持人职能分离,但这种内部职能分离并没有使主持人的地位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其还是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一个行政部门工作,其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主持人。但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垄断企业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由其主持听证难以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上例中,广州市物价局主持听证,那么主持人一定是该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广州市物价局,而主持人又是市物价局的行政人员,这难免不让人觉得开不开听证会都是物价局说了算,使百姓觉得听证会是在走“过场”,听证会是“听涨会”。
(三)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
目前,我国只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笔录做了相关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7款规定:“听证应当作记录;记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5款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价格法》对听证笔录却无相关规定。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个规定来看,我国对听证笔录的效力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原则:一是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一个参考,不具有约束力;二是听证笔录具有案卷排他性。正因为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的效力上不规范,不统一,并且在案卷排他性原则上规定不明确,结果导致了对行政决定的作出缺乏程序上的约束,使听证会沦为走“过场”,使之变为“逢听必涨”。广州市物价局将根据听证代表们的意见,把修改完善好的水价调整方案,并连同各界意见和建议一并报送市人大审议和市政府审批。由此可知,最终的听证笔录只是作为了市物价局的一个参考,对决策没有约束力。
(四)听证程序缺少质证
既然听证是“听取相对方的意见”,那么对行政机关来说,就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涨价所提出的预设方案是有违程序的,而只有在参与听证的各方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并且听证会是在公开和公正的讨论之下进行,谈出一个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方案,且这个方案只能是作为最后决策的依据,这才是价格听证会。广州市物价局在没有听取代表的意见下就自行订立‘二选一’的听证方案,这种没有“听”之前就已经“证”出了的涨价方案,是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的。
三、完善我国政府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遴选代表的结构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听证代表应从广泛的利害关系人中去选取,不同利益阶层的人被选取为代表,有助于真实的反映不同领域,不同阶层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决策者获得全面的信息,保证决策的准确性。同时,听证代表的构成要符合一定的比例,应当把受影响最大的人数适当的扩大,政府官员的人数应得到适当的控制,如广州市的此次听证会的25名听证代表中,没有一位是政府公职人员。另外鼓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不是一种职务,而是基于一定的立场,为了维护自身或者公共利益而需要参加听证会的个人或者利益主体的代表。”所以对参加的专家学者不能是“聘请”,而只能是“确认”。“聘请”的专家学者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不具有代表性。可以考虑建立相关专家学者的数据库,举行听证会时进行随机抽取。另外,在遴选代表时应综合考察代表的职业、学历、年龄、辩论能力等诸多因素。
(二)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应具有独立性
美国的听证主持人主要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通过考试合格后选取。“行政法官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长官的直接控制,没有试用期,每个行政法官轮流主持听证,他们不能执行与主持听证工作不相容的职务。行政法官在编制上是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在任免、工资、待遇上都受文官委员会的控制。行政机关长官不能撤换行政法官。”对美国这一合理的听证主持人制度我们应予以借鉴。首先,听证主持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其次,听证主持人应只能从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公务员中挑选,且主持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级别等应独立所属行政机关,其任免、降职等只能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最后,要确立主持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及义务,做到不偏不倚,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参与人之间。
(三)听证笔录要采用案卷排他性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是在牺牲行政效率的前提下,去追求公正。若听证笔录只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则听证会将会流于形式,其牺牲行政效率去追求公正已毫无价值,只会增加行政成本,最终被认为是不尊重代表的意见,欺骗公众,这有损政府的公信力。而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采用的是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作出,以案卷之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为依据,行政裁决无效。通过该原则提升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可制约行政权,最大程度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实现结果的公正,达到行政的目的。行政决定必须以笔录为依据,这是程序法上的必然结果,这体现出了程序法上所追求的公平、自由、正义、民主等内在价值和结果的公正。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应确立严格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策的唯一依据。
(四)听证的程序要有质证
在行政价格听证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会预设一套或两套方案供代表去选择,忽视了代表们会产生的“第三种或多种方案”,从而使听证会沦为“打勾会”。关于价格涨价的听证会,行政价格主管部门不应预设任何前提和方案,应组织代表进行质证,听取代表的陈述,接受代表的意见,形成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是最后决策的依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口头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进行辩护,也有权提出反证,并可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真相进行质证。”法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只有相对人提出答辩或质证后才能采取。通过言词的辩论和对事实的去伪存真,才能明了事实的真相,这样可实现行政的公正。预设好了的方案供代表去选,这违背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只有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后的方案才能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