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改革视域下侦查监督权的变革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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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的司法改革的号角已经吹响,检察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箭在弦上。检察改革需要对检察权进行合理定位,侦查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单独加以分析。应当促进检察制度改革背景下配套理念跟进,加强侦查监督手段,强化侦查监督行使,提高侦查监督的效率。
  一、侦查监督权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使法律监督进人到另一个层面,由对公民和组织的监督,进人到对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对国家侦查权力运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从字面便可知其义,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惩罚犯罪,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如搜查权、扣押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实践表明, 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侦查权力的行使极易出现偏差,乃至于被滥用。侦查权被滥用,不仅会造成对人权的践踏,同时也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既要保证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履行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又要防止可能出现的对侦查权的滥用,因而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是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侦查监督权首先源于宪法的授权,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对国家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侦查活动是国家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必然要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范围之中。侦查监督权也是由刑事诉讼法对宪法授权具体化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要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侦查是审前阶段的主要活动,依法应受到法律监督。
  (三)侦查监督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其中,立案监督又分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两种情形;侦查活动监督则包含了对侦查活动内容是否合法的实体性监督及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的程序性监督两方面。
  (四)侦查监督的方式
  针对侦查活动内容是否合法的实体性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立案监督,其具体监督方式包括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等。二是审查逮捕。由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一个重要手段;实际上,对于绝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在审查逮捕前即已完成,因而审查逮捕阶段是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侦查的最好时机。审查逮捕的结果表现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另外,纠正漏捕是审查逮捕中一种常见的侦查监督活动。三是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做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警察侦查结果的否定和侦查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警察侦查结果的认可。另外,追加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一个较好的侦查监督方式。
  针对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的程序性监督,该种监督表现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理及对相关侦查人员的处理两个方面。一是分清违法情形,做出不同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应口头纠正违法;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纠正违法侦查措施通知书。二是检察机关有权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二、检察权视域下侦查监督权的合理定位
  在中央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上海有幸成为国家司法改革的先行先试地区之一。上海的检察改革完善了检察官制度,增强了检察官的独立性,强化了检察职能,提高了诉讼效率,取得了一定的实效。而有些地区的检察改革措施因缺少相关要素的支撑,或形同虚设,或难以实施,或乏善可陈。纵观检察改革实践,如何准确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及检察权,是关系到检察改革的方向性和基础性的问题,也是检察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具体有五个方面的职责:一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三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概括起来检察机关的职权为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提出,检察改革首先要改变检察机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它不是也不应成为国家的一般法律监督机关。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坎坷发展,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整体权力格局中的地位业已确定,并在体制中发挥着预期功能和积极作用。因此,除非发生动摇政体的制度性变革,一般不宜轻易变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旗帜鲜明地坚持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一切学理研讨和实务操作都不应轻易地抛弃或否定这一基本定位。
  (二)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他认为,在一个法制和文明尚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普遍存在、地方影响严重的国家里,必须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问题,历来有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不同认识。多元论者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不能合一的权力,而一元论者则强调二者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主张多元论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即为法律监督权的法律命题设计缺乏正当性。因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本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权力形态。检察权属于一种诉讼权力,受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这在法学界是毫无异议的;而法律监督权则明显不属于诉讼权力。”“法律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根本不能兼容一体”。笔者赞同一元论的主张,所谓法律监督的一元论,是指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检察机关的侦查、控诉以及监督职能是三位一体的关系,均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通过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等权力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管理权,用法律手段防止和制裁滥用权力;通过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监督公民、法人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通过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关的司法活动,防止司法肆意,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具中国特色的权力配置模式,也是最科学的、最合理的权力配置。   三、对侦查监督权的变革路径思考
  当前,侦查监督工作还存在着监督不力、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需要在司法改革中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配套理念跟进
  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理念,为检察机关勾勒司法体制改革蓝图定下了主基调。司法体制改革必然围绕“社会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展开。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激活现有的法条,真正使侦查监督制度运作起来,需要理念的引导,没有理念的引导,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会因为失去根基而变形或失效。因此,及时对侦查监督相关理念进行梳理和更新,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使得作为指引性的配套理念体系化、科学化,并为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所熟知、认可并贯彻执行,是当前更为重要的任务。
  (二)推进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包括上下级监督、同级监督、领导监督、干警监督、监察部门监督等多方面呈多层次发展趋势,已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内部监督系统,但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仍存在意识不强、监督缺乏自主性和实效性等诸多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完备但还没有真正的发出功效。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旗下,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有效途径,在已建立的内部监督工作机制基础上,继续改革创新,创设内部监督业务软件应用系统,扎扎实实把工作落到实处,使制度成为硬约束而不是“橡皮筋”,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提升检察干警开展侦查监督综合能力
  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实施,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争取院党组和检察长的支持,结合侦查监督改革,积极配合案件管理部门、技术信息部门加强办案管理科学化和办案手段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努力推动解决人少案多任务重的突出矛盾。按照改革要求,积极落实侦查监督部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科学调配办案人员,加快案件流转速度,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干警个人学习、集中培训、在线演练等方式,积极学习、操作统一业务系统应用软件,切实提高了侦查监督干警操作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水平和能力。
  (作者单位: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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