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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新合同法的统一规定中,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其它补救方式共同构成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把握合同的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性质、规律、适用范围、弊病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关键词 合同 实际履行 违约金 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 概述
我国新《合同法》的统一规定,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其它补救方式共同构成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实际履行责任及法律适用
(一)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在大陆法与英美法国家中的异同。
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在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适用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大陆法国家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基本的、主要的违约补救措施,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违约合同之中。然而在英美法国家中,实际履行则不是一种首先考虑的违约补救方法。不管各个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在实际履行责任的适用规定上有什么差别,但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确立实际履行责任形式并尽量使其具体化和规范化,以便于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立法中的实际履行。
我国有关民事立法也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方式来加以规定。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削弱,适用的范围愈加狭窄。因此,我国新的合同法要适应经济体制的变化,将实际履行还原为仅仅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而存在。
(三)实际履行的适用要件与范围。
从我国新《合同法》来看,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仍受严格的限制。
实际履行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外,我国新《合同法》第110条还从反面规定了下列情形不适用实际履行。
三、合同中的违约金
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违约金作为一项条款列入合同中。
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专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性而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得到违约金后,还可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它的性质只是对违约行为加以制裁、惩罚,它没有包括赔偿。
四、违约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两个规则:
(一)违约赔偿的全部赔偿规则。
全部赔偿规则,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外,赔偿合同标的的另一部分完全可能比合同标的金额大得多。但我国在短时间内要这样执行,有一定困难。然而,法律作此规定,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二)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
1、概述“可预见性”限制规则。
所谓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
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适用于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范围,控制交易风险。
2、“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的弊端。
客观地说,“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有其道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还具有以下弊端,令人难以信服。
德国民法学理及《德国民法典》:也未采纳“可预见性”限制规则,而是以因果关系作为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依据。即在计算差额即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还必须考虑到偏离契约适当履行的各种情况。
五、实际履行、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关系
(一)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与违约赔偿金相比,实际履行处于一种屈从地位。
我国新《合同法》对实际履行在违约责任体系中的优越地位进行了消解,只是并列规定了强制履行、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方式,具体如何适用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二)实际履行与违约金的关系。
讨论实际履行和违约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这二种违约责任形式能否并存。根据我国以往的合同法律、法规,它们是可以并存的。例如,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同时,在我国《合同法》中,“与实际履行并存的违约金可以 因逾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不能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而成立。”而新《合同法》就实际履行和违约金的关系作出了较原合同法律不同的规定。该法第114条第3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我们可以说,新《合同法》只允许在迟延履行这种违约情形下实际履行和违约金责任同时并存,并且还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各方为了一定目的而签订合同,一方违约虽然支付了违约金,但并没有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为此违约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作者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信息部)
关键词 合同 实际履行 违约金 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 概述
我国新《合同法》的统一规定,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其它补救方式共同构成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实际履行责任及法律适用
(一)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在大陆法与英美法国家中的异同。
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在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适用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大陆法国家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基本的、主要的违约补救措施,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违约合同之中。然而在英美法国家中,实际履行则不是一种首先考虑的违约补救方法。不管各个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在实际履行责任的适用规定上有什么差别,但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确立实际履行责任形式并尽量使其具体化和规范化,以便于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立法中的实际履行。
我国有关民事立法也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方式来加以规定。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削弱,适用的范围愈加狭窄。因此,我国新的合同法要适应经济体制的变化,将实际履行还原为仅仅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而存在。
(三)实际履行的适用要件与范围。
从我国新《合同法》来看,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仍受严格的限制。
实际履行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外,我国新《合同法》第110条还从反面规定了下列情形不适用实际履行。
三、合同中的违约金
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违约金作为一项条款列入合同中。
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专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性而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得到违约金后,还可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它的性质只是对违约行为加以制裁、惩罚,它没有包括赔偿。
四、违约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两个规则:
(一)违约赔偿的全部赔偿规则。
全部赔偿规则,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外,赔偿合同标的的另一部分完全可能比合同标的金额大得多。但我国在短时间内要这样执行,有一定困难。然而,法律作此规定,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二)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
1、概述“可预见性”限制规则。
所谓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
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适用于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范围,控制交易风险。
2、“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的弊端。
客观地说,“可预见性”限制规则有其道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还具有以下弊端,令人难以信服。
德国民法学理及《德国民法典》:也未采纳“可预见性”限制规则,而是以因果关系作为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依据。即在计算差额即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还必须考虑到偏离契约适当履行的各种情况。
五、实际履行、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关系
(一)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与违约赔偿金相比,实际履行处于一种屈从地位。
我国新《合同法》对实际履行在违约责任体系中的优越地位进行了消解,只是并列规定了强制履行、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方式,具体如何适用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二)实际履行与违约金的关系。
讨论实际履行和违约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这二种违约责任形式能否并存。根据我国以往的合同法律、法规,它们是可以并存的。例如,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同时,在我国《合同法》中,“与实际履行并存的违约金可以 因逾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不能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而成立。”而新《合同法》就实际履行和违约金的关系作出了较原合同法律不同的规定。该法第114条第3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我们可以说,新《合同法》只允许在迟延履行这种违约情形下实际履行和违约金责任同时并存,并且还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各方为了一定目的而签订合同,一方违约虽然支付了违约金,但并没有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为此违约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作者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信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