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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课税范围、税制模式、税率、费用扣除等方面存在公平缺失,为了有效发挥个税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本文具体解剖了这些不公平现象,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公平原则;税制模式
公平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律的最终价值目标。税收公平原则是公平理念在税法中的重要体现。早在1676年,英国古典政治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其《政治算术》中认为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对各类主体和对象都要一视同仁,且税负不能过重。18世纪末,正值自由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首次对税收原则做了系统阐述,并提出"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这著名的税收四原则。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结合当时自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发展的现实,提出了"四项九端原则"。其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每个公民都负有纳税义务,不因身份或社会地位特殊而例行免税;二是平等原则,即应根据纳税能力的大小来征税,以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适应。①近代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重含义。横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不同的人负担不同数额的税收。更多的西方经济学者认为,税收按每个人的纳税能力大小来负担才是公平的。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个人所得税所应有的调节个人收入再分配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导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有鉴于此,笔者将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出发,探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缺陷
1.课征范围的不公平。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11项,具体包括:工资、薪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这种分类列举的方法并未将全部个人所得纳入征税范围,其它所得如股票、外汇转让所得、买卖证券基金所得、保险业带有投资和分红性质的险种的分红所得等并未包括在计税范围之内,因此不能真正全面而准确地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未能彻底贯彻落实税收公平原则中横向公平衡量"经济条件相同的人"的前提。
2. 课税模式的不合理。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典型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其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类, 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扣除标准和征收方式,分别进行课征。这种课税模式导致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纳税或少纳税,所得来源少的、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要多纳税,严重违背了税收横向公平原则。
3. 税率结构的不公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计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差别税率制度。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 ~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这种税率结构并未彻底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导致:一是对同属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而对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所得则采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同是劳动所得,税负不一样,有违"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二是对于工资薪金、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外,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所得等采用比例税率。当前高收入者的收入是工资以外的大量收入。因此仅仅对工资和薪金、劳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导致累进税率对全部税基的累进效应减弱,根本不可能实现纵向公平。②
4. 费用扣除方面的不公平。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为2000元,这种"一刀切"式的扣除额未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差别,如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的数量、赡养人口的多少、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差异等,且在目前部分教育、住房、医疗等开支已由个人负担的情况下,统一的扣除标准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纳税人的不同负担状况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税收纵向公平也无法实现。
二、公平原则下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扩大征税范围。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分类列举征税对象的方法遗漏了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收入形式,应采取反列举法来确定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即除特定免税项目外,一切个人收入都应纳入征税范围。这样既能增加税收收入,又有利于发挥个税的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
2. 实行综合税制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基于本国经济体制、税制结构等采取了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鉴于我国所采取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难以实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该改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所得税制,即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来源何处,都按一个税率公式来计算纳税。综合所得税制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目前很多学者主张我国现阶段不宜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他们认为,综合所得税制虽然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但需与一定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对征管水平要求较高。但是,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英国在19世纪初重新开征个人所得税时即采用了这种税制。拉丁美洲如巴西、委内瑞拉、秘鲁、玻利维亚,非洲的加蓬、摩洛哥等非发达国家也都在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是制约税制模式选择的最关键因素。③
3. 设计合理的税率。设计合理的税率,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税收的调节作用,还必须与本国企业所得税率相适应。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利斯倒"U"型税率结构曲线可知,在宽税基的前提下,高累进税率和高边际税率不利于促进收入的平等分配,采用较低累进程度的所得税更易促进收入的平等分配。
4. 适时调整费用扣除标准。为了实现税收纵向公平,个税改革应区别对待不同经济条件的纳税人。首先,根据纳税人的受抚养人人数给予纳税人合理的扣除,这样更能反应婚姻、家庭对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影响。其次,在确定纳税单位时,我国应选择夫妻联合纳税和个人纳税并存的模式,由纳税人在纳税时自愿选择④;再次,随着我国住房、医疗教育等改革的继续推进,应对纳税人的房屋购置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予以扣除。
注释:
①张苏煜:《税收公平原则下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②潘小璐:《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思考》,《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0月第11卷第5期。
③潘小璐:《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思考》,《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0月第11卷第5期。
④卢艳宁:《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坚持公平原则的法律制度设计》,《财税纵横》2009年第8期。
作者简介:周虹,女,华南理工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公平原则;税制模式
公平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律的最终价值目标。税收公平原则是公平理念在税法中的重要体现。早在1676年,英国古典政治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其《政治算术》中认为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对各类主体和对象都要一视同仁,且税负不能过重。18世纪末,正值自由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首次对税收原则做了系统阐述,并提出"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这著名的税收四原则。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结合当时自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发展的现实,提出了"四项九端原则"。其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每个公民都负有纳税义务,不因身份或社会地位特殊而例行免税;二是平等原则,即应根据纳税能力的大小来征税,以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适应。①近代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重含义。横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不同的人负担不同数额的税收。更多的西方经济学者认为,税收按每个人的纳税能力大小来负担才是公平的。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个人所得税所应有的调节个人收入再分配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导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有鉴于此,笔者将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出发,探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缺陷
1.课征范围的不公平。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11项,具体包括:工资、薪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这种分类列举的方法并未将全部个人所得纳入征税范围,其它所得如股票、外汇转让所得、买卖证券基金所得、保险业带有投资和分红性质的险种的分红所得等并未包括在计税范围之内,因此不能真正全面而准确地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未能彻底贯彻落实税收公平原则中横向公平衡量"经济条件相同的人"的前提。
2. 课税模式的不合理。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典型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其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类, 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扣除标准和征收方式,分别进行课征。这种课税模式导致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纳税或少纳税,所得来源少的、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要多纳税,严重违背了税收横向公平原则。
3. 税率结构的不公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计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差别税率制度。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 ~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这种税率结构并未彻底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导致:一是对同属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而对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所得则采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同是劳动所得,税负不一样,有违"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二是对于工资薪金、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外,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所得等采用比例税率。当前高收入者的收入是工资以外的大量收入。因此仅仅对工资和薪金、劳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导致累进税率对全部税基的累进效应减弱,根本不可能实现纵向公平。②
4. 费用扣除方面的不公平。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为2000元,这种"一刀切"式的扣除额未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差别,如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的数量、赡养人口的多少、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差异等,且在目前部分教育、住房、医疗等开支已由个人负担的情况下,统一的扣除标准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纳税人的不同负担状况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税收纵向公平也无法实现。
二、公平原则下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扩大征税范围。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分类列举征税对象的方法遗漏了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收入形式,应采取反列举法来确定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即除特定免税项目外,一切个人收入都应纳入征税范围。这样既能增加税收收入,又有利于发挥个税的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
2. 实行综合税制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基于本国经济体制、税制结构等采取了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鉴于我国所采取的分类所得税制模式难以实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该改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所得税制,即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来源何处,都按一个税率公式来计算纳税。综合所得税制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目前很多学者主张我国现阶段不宜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他们认为,综合所得税制虽然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但需与一定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对征管水平要求较高。但是,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英国在19世纪初重新开征个人所得税时即采用了这种税制。拉丁美洲如巴西、委内瑞拉、秘鲁、玻利维亚,非洲的加蓬、摩洛哥等非发达国家也都在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是制约税制模式选择的最关键因素。③
3. 设计合理的税率。设计合理的税率,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税收的调节作用,还必须与本国企业所得税率相适应。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利斯倒"U"型税率结构曲线可知,在宽税基的前提下,高累进税率和高边际税率不利于促进收入的平等分配,采用较低累进程度的所得税更易促进收入的平等分配。
4. 适时调整费用扣除标准。为了实现税收纵向公平,个税改革应区别对待不同经济条件的纳税人。首先,根据纳税人的受抚养人人数给予纳税人合理的扣除,这样更能反应婚姻、家庭对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影响。其次,在确定纳税单位时,我国应选择夫妻联合纳税和个人纳税并存的模式,由纳税人在纳税时自愿选择④;再次,随着我国住房、医疗教育等改革的继续推进,应对纳税人的房屋购置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予以扣除。
注释:
①张苏煜:《税收公平原则下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②潘小璐:《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思考》,《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0月第11卷第5期。
③潘小璐:《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思考》,《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0月第11卷第5期。
④卢艳宁:《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坚持公平原则的法律制度设计》,《财税纵横》2009年第8期。
作者简介:周虹,女,华南理工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