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石原则”视角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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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集团化趋势已不可避免。其中,控制公司集团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日益增长。“深石原则”就是一种对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立法探索。我国应该引入“深石原则”,并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和判例,完善我国公司法的配套制度和司法实践,使其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深石原则 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 公司集团
  随着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深化,公司逐步向集团化发展。公司集团中,集团成员并非毫无章法地组装在一起,而是通过合法的控制与支配关系有机地联结在一起而成,但是这种控制关系打破了传统公司法所建立的公平、正义的利益平衡体系,因此公司集团内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较单一公司发生了异化,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人格”的从属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己丧失了独立人格,这主要体现在由于为了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控制公司需要掌握从属公司的决策权,这种决策不仅包括公司各项事务,而且还包括了对从属公司财务的支配权,这就使从属公司的财产也失去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进而造成从属公司的债权人面临很大的风险。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但只是一项弹性条款,操作性较差。
  一、“深石原则”概述
  (一)“深石原则”的出现
  “深石原则”是1938 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Co)一案中确立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在母从属公司场合下,若从属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控制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从属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从属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深石原则提供了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控制公司可否对从属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是否应劣后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它主要考虑两个因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或违法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既要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控制公司债权的合理性,深石原则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彻底性上有所保留,除非从属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欺诈等不当行为,必须否定控制公司的债权外,在一般情况下,控制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获得清偿。
  “深石原则”的重要贡献在于,它提供了控制企业可否向从属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是否应劣后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深石原则”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二)“自动居次理论”与“衡平居次理论”之辩
  从深石一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深石原则”涉及的只是从属公司破产程序中控制公司债权清偿的顺序而己,并没有完全否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此,该原则解决的只是债权清偿的顺序问题。但是,其后的问题是:是在控制公司符合一定条件时,其债权才予以居后,还是无论在任何状态下,控制公司的债权总是居后?因此,在美国,针对“深石原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即“自动居次说”和“衡平居次说”。
  “自动居次说”以Professor Landers为其代表人物,他极力主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任何情况下应一律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因为控制公司控制下的从属公司通常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经营的,控制公司贷款给从属公司,也是以发展整个公司集团为目的的,故控制公司的贷款具有投资性质。但哈佛大学Robert Clark教授认为,一律要求控制公司之债权居于公司其它债权人之后受清偿,可能导致控制公司受到的惩罚大大超过其依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或者相反地,因控制公司可以预见到其债权在完全居次原则下可能无法收回,从而变本加厉的从从属公司处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
  笔者认为,“自动居次说”更多的是体现出法律对控制公司的一种“惩罚性”,但假使在从属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时候,法律强制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一律居次,就会使那些没有违法行为的控制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造成不公平,这也有悖于法律原则。
  而“衡平居次说”可操作性强,而且更能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性。该学说认为: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当居次,应对具体个案进行审查,如果控制公司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行为,则应当使其债权居次。
  二、“深石原则”引入我国
  (一)“深石原则”引入我国的必要性
  从我国公司集团的发展历史来看,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中,严重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现象。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导致公司实质上被控制在大股东手中,进一步表现为控制公司利用强大的控制力,为所欲为,任意侵害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广泛的关联交易,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我国缺乏对于相关公司集团相应立法,从属公司一旦破产,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控制公司将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就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于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它债权人。”上述规定均对控制企业及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顺序上作了限制。尽管在公司法修订时有学者主张应该引进这一制度,但遗憾的是新修定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
  公司集团是现代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重要而复杂的新事物,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客体具有广泛性,内容具有多重性,仅靠几个相关条款难以系统全面地规范,并且公司集团与公司法中调整的传统公司在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别,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在公司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公司集团的一般问题。近一步讲,由于深石原则解决的是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既涉及到实体问题,也涉及到程序问题,故又引出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协调:是把深石原则放在公司法中还是破产法中?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是实体法,哪种债权优先偿还、哪种债权劣后偿还是实体法的规定,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只须规定属于同顺位的债权应按其债权额的比例偿还即可。笔者完全赞同此项观点。
  深石原则适用的目的是从公平标准出发,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只在控制公司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公司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于什么是不正当行为,立法应给出明确的标准。
  该标准可以借鉴美国学者P.I.Blumberg提出的标准: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控制权的行使,违反受任人的诚信义务;控制公司无视从属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规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资产混同或者不当流动。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要承担证明控制公司与有不当控制行为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对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由于其他债权人属于“局外人”,很多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根本无法举证,从而导致该原则的适用可能大大减小。要让深石原则真正发挥其效力,较为合理的做法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控制公司提出反证来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这也有助于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
  三、结语
  深石原则是产生于美国的判例法,其为解决公司集团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提供了一道有效的保护屏障。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还没有像关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状及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可以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完善《公司法》的同时,补充《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的内容,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建立起对于从属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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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贺硕怡(1985—),女,山东夏津人,天津财经大学研究生院,主要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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