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爱心与法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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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所说的学校募捐,是指当学校师生受重伤、患大病,而他们个人又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时,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发起的募捐活动。正是这种爱心募捐活动挽救了一个个生命,也传递了一份份真情。可是,我们在为爱心行动而感动的同时,却发现有许多现实的法律问题亟待理清:学校募捐与一般民事赠予有何区别?捐款能否挪作他用?捐赠前的医疗费用能否从捐款中支付?受益人能否将捐款用于还债?……处理不好这些问题,就可能使“好心、爱心、热心”变成“烦心、伤心、寒心”。
  
  一、学校募捐的性质
  
  根据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社会募捐划分为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两大类。所谓公益募捐,是指募捐人为实现某种社会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募捐。非公益募捐则指出于救助特定对象而进行的募捐。公益募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所得捐赠财产必须用于公益事业。即使是针对救助公民个人而进行的公益募捐,其救助对象也具有群体性而不具有特定性。非公益募捐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的调整,所得捐赠财产用于帮助特定个体。学校募捐以救助特定对象为目的,因此属于非公益募捐。
  从募集人(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发起倡议到捐赠人(社会公众)实施捐赠行为的过程也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社会发起募捐活动属于要约,社会公众接受要约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特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了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
  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与一般民事赠予不同。捐赠者将捐款交给委托代理人(募集人)的行为与直接交给受赠人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民事赠予是指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予行为,直接将捐款交与受赠人,其引发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即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予关系,捐款的所有权因实际交付发生转移。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中,捐赠人与募集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赠人是委托人,募集人是代理人。捐赠人并非将捐款直接赠予第三人(受益人),而是通过代理人按特定目的实施有条件的赠予,此时,捐款所有权并未直接发生转移。只有捐款使用符合捐赠目的,捐款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归受益人所有;若捐款使用不符合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捐款交与受益人。
  
  二、学校募捐中募集人、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可参照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界定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1)捐赠人对捐款的使用对象、目的和结余等情况享有知情权。(2)捐赠人一旦认捐,没有特定事由不得撤销捐赠。当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捐赠的原因已不存在、捐赠目的的载体消失导致捐赠目的不可能实现时,捐赠人对剩余捐款原则上享有所有权,可行使撤销权,撤回捐款。
  2. 募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募集人是捐赠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保管和监督捐款使用的权利,但无支配权和处分权。(2)募集人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将捐款及时交给特定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不得截留、侵占、挪作他用。(3)当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捐赠的原因已不存在、捐赠目的的载体消失导致捐赠目的不可能实现时,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联系,将剩余捐款按比例退还捐赠人;如果捐赠人数众多且大多是匿名捐赠,将剩余捐款逐一退还捐赠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则应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将剩余捐款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目的。(4)募集人有义务将所有捐款登记造册,设立专用账户,并将捐款的数额、使用过程和结余等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同时设置专供捐赠人和被救助对象(受益人)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
  3. 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益人虽然不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有基于募捐合同而直接取得合同利益的权利。(2)受益人有按特定目的合理使用捐款的义务。(3)当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捐赠的原因已不存在、捐赠目的的载体消失导致捐赠目的不可能实现时,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对剩余捐款无所有权。
  
  三、学校募捐中常见的法律纠纷
  
  1. 捐款能否挪作他用?
  案例1:杨某系某小学学生,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某县教育局、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某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某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 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 元,均出具了为杨某募捐款的收据。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0000 元支付给杨某,还付给患同类病的其他3名学生和1 名教师共22000 元,余款8000 余元存入银行。杨某所患白血病尚需继续治疗,故其家长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10000 元付给杨某,而将余款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 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剩余捐款付给原告。
  在本案例中,教育局、教育工会发起的募捐活动是为了救助杨某,而且出具的也是为杨某募捐款的收据。这些足以说明,这次募捐属于非公益募捐,捐款的特定受益人是杨某。教育局、教育工会作为募集人,在明知杨某的病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擅自将余款挪作他用,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非公益募捐的特定目的。
  有人认为,教育局、教育工会付给患同类病的其他3 名学生和1名教师共22000 元,此举属于将部分捐款用于相同目的,因此并无过错。其实,我们说捐款可以用于相同或类似目的,是在募捐活动的特定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在本案例中,杨某的病仍需继续治疗,募捐活动的特定目的并没有实现,更无法断言该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在此情形下,捐款只能用于杨某治病,不能用于其他相同或类似目的。
  2. 捐赠前的医疗费用能否从捐款中支付?
  案例2:某日,王老师突然晕倒在课堂上, 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00 元,其中王老师自己支付了6000 元,还欠医院6000 元。考虑到王老师家在农村,生活困难,学校决定在全校师生中开展爱心捐款活动,先后收到捐款10000 元。学校将捐款中的6000元转交给王老师,用于支付欠医院的医疗费用,而将剩余捐款作为学 校的救助基金,以帮助更多的困难师生。王老师认为,这次募捐活动是以救助他的名义发起的,因此学校应该将剩余捐款交给他。而学校则认为,王老师自己支付的6000元是在募捐活动发起之前发生的,本来就不在募捐之列,况且王老师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那么,王老师到底该不该拿回剩余的捐款呢?
  在本案例中,师生捐款的目的是为了给王老师治病,与治病有关的费用均可从捐款中支付。虽然王老师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6000 元是在学校发起募捐活动之前发生的,但是因为符合捐赠目的,所以应该从捐款中支付。王老师自己应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这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绝不能成为学校拒绝履行支付捐款义务的合法理由。学校截留捐款作为救助基金,与此次募捐活动的特定目的不符。
  3. 受益人能否将捐款用于还债?
  在现实中,家长常常借债给子女治病,他们能否将捐款用于还债?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未征得捐赠者同意的情况下, 不应将捐款用于受益人的家属偿还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关键是要看家长所借的钱是否都用于其子女的治疗。如果家长为子女治病确曾借款,并且提供了同时期相关医疗病历和票据,那么,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可在捐款中结付。如果家长所借的钱有部分不是用于其子女的治疗,那么,这部分债务自然不能从捐款中支付。因为捐款只能用于特定目的,即给受益人治病,与此无关的费用不能从捐款中支付。当然,如果家长仅凭借条或证人证言,而无同时期相关医疗病历和票据相佐,则不能将捐款用于偿还债务。
  4. 当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已经不可能实现时,受益人及其家属是否拥有对捐款余额的索取权?
  案例3: 黄某、顾某之子黄乙生前系某小学学生。1996 年10月,黄乙被确诊为白血病。学校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乙治病捐款。在黄乙治病过程中,黄某、顾某凭票到学校支取并使用捐款。黄乙病故后,黄某、顾某到学校支取了用于黄乙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捐款余额为70733.94 元。2005 年4月,学校与该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将这笔捐款余额捐给了慈善会。黄某、顾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返还捐款余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顾某的诉讼请求。黄某、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例中,学校募捐的目的是为了给黄乙治疗白血病。当黄乙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剩余捐款自然不归黄乙家属所有。社会捐赠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益人或其亲属从中谋取利益。若将剩余捐款作为黄乙遗产继承,不仅与捐赠的特定目的不符,而且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
  案例中,当黄乙病故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此款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实不可能,学校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将其用于相同目的,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这符合捐赠人的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赠予行为性质没有改变,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此举应当视为学校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案例4:学生吴某被医院误诊为癌症。其所在学校向全校师生发出“向吴某同学献爱心”的倡议,为吴某捐款治病。后来医院确认吴某患的是淋巴结核而非癌症,于是学校决定收回这笔捐款,但遭到吴某及其父母的拒绝。那么,学校到底该不该收回这笔捐款呢?
  有人认为,案例中全校师生的捐赠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的规定,这种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一经捐赠人承诺后,便不可撤销,故捐赠人和其代理人均无权撤销捐赠,收回捐款。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混淆了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之间的区别。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属于一般民事赠予,赠予人将捐款直接交与受赠人,合同即成立生效,捐款所有权发生转移,且赠予人不可撤销。而上述案例中学校的募捐属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捐赠人所捐款项并非无端赠予,而是附条件的,即此款必须用于特定目的(给吴某治癌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 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这条规定,当医院确认吴某患的是淋巴结核而非癌症时,意味着此次募捐的目的已经不存在,赠予行为的效力应终止,捐赠者有权要求退还捐款。如果捐赠者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撤销权,那么学校作为代理人,应行使代理职责,代理捐赠人收回捐款,并将其归还捐赠人,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目的。
  5. 学校能否用捐款抵消学校对受伤学生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
  学校募捐系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受伤学生是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受这笔捐款。学校作为捐赠人的代理人,有义务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款及时交与受益人,不得把募捐作为抵消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金的手段。作为致害人的学校,与受伤学生之间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学校赔偿的数额只能依据学校在侵权损害事实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而不能以受伤学生的受益多少来确定。如果用捐款抵消学校对受伤学生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那就与学校募捐的特定目的不符,而且客观上还会助长学校的侵权行为。
  (编辑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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