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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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证券法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适格诉讼地位存在颇多争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设计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同时,由于其中的法理依据尚不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这一角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甚微。本文从诉讼代理制度、诉讼担当理论与信托法律制度入手,重新审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困境,系统梳理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提出破解这一法理困境的建议。
  关键词: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持有人  诉讼代理  诉讼担当  信托关系
  自2014年“11超日债”事件发生以来,我国债券违约事件增多,进入诉讼程序的违约案件也越来越多,但作为债券违约处置中的关键角色,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一直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尤其是其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尽管新证券法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认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但其中的法理依据尚未明确,该角色的法律性质尚未界定,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处于模糊状态。下文将在分析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探讨其与相关制度及理论的边界,明晰其诉讼地位的法理依据。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现实困境
  从2003年《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现已废止)中的“债权代理人”,到2007年《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2中首次提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再到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3中界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我国为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逐步建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一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未能很好地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究其原因,一方面,此前的处置机制往往以刚性兑付为主,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券违约案件较为稀少;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模糊规定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在司法诉讼中难以对现行法律制度有所突破,这导致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甚微。
  2019年,新证券法正式颁布,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在立法层面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其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再次认可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充分保障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职能,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
  新证券法及《会议纪要》对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认可,破除了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关程序资格的限制,更有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对于债券违约处置机制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立法层面并未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性质,也未解决理论界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暴露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困境,凸显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现行诉讼制度及信托法律制度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既存的法律规则体系出发,对比分析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诉讼担当理论及信托法律制度,重新审视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依据,系统梳理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
  民事法律领域的诉讼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在权限内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代理人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成为诉讼的原告、被告;另一方面,诉讼代理制度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就是说,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为自然人。而在实践中,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般由信托公司、银行、证券承销商等金融机构担任,尚未出现由自然人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情形。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现行诉讼代理制度并不相符。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诉讼担当理论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诉讼当事人,对于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的原告、被告,其基础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诉讼担当则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无法参加诉讼,由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获得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就所涉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判决结果对原当事人有效。
  诉讼担当理论又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是指法律關系以外的人对原当事人的权利或事务享有的管理权是基于法律的当然规定,如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后者则是权利义务主体通过相关的意思表示将诉权授予他人。
  任意诉讼担当需要类型化界定已是学界的共识。日本学者福永有利认为,任意诉讼担当可以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等教授则主张“与实体权一起进行诉讼委托的诉讼担当”与“仅仅就诉讼进行委托的诉讼担当”的分类。我国学者普遍采用肖建华教授的观点,将任意诉讼担当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是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由他人进行诉讼担当,后者则是解决除多数人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问题。   任意诉讼担当的功能定位在于突破实体法对诉权的限制,扩大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对于任意诉讼担当往往不予重视或严格限制。例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任意诉讼担当”这个关键词,发现截至2021年5月29日,仅有9篇与之相关的裁判文书。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一方面,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一般不会引用“任意诉讼担当”这一概念;另一方面,这9篇裁判文书主要围绕起诉资格的适格性问题,特别是专利被许可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在专利权转让的案件中,被转让人往往可以通过专利权人在转让许可协议中的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这本身就是任意诉讼担当的体现。然而,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因权利人的授权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的规定,法院对任意诉讼担当往往十分谨慎,并主张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而设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司法实务应予认可:一是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并与权利人共同起诉;二是案件审理的结果对该被授权人会产生影响4。正如某高院法官所述,“诉讼担当只是理论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归纳和总结,而不是法律创设。”5
  但笔者认为,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会议纪要》第五条有关债券受托管理人如何取得诉权的规定恰恰是任意诉讼担当中法定任意诉讼担当的体现,即法律明文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来自与债券持有人事前的约定或事后的授权。尽管任意诉讼担当的价值本意在于扩大适格当事人的范围,集合多数人分散的利益,便利诉讼,更好地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及相应的司法实践过于依赖实体法律关系,且过于强调被担当人的授权,导致司法实践对诉讼担当的不予认可与回避。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信托法律制度
  在某高院审理的一宗债券受托管理人诉债券发行人的案件中,一审裁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适用信托关系进行了一些分析,结论是其并不适用,理由在于:其一,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必須以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也没有转让财产的约定;其二,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6。尽管司法实践中尚无债券受托管理人主张其与债券持有人适用信托关系的先例,但该案反映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信托法律制度无法衔接的问题。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交易过程中所担任的角色与信托关系中信托受托人的角色非常相似,例如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持担保物权、进行债务重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同时在诉讼程序中,与信托关系非常类似的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法支持。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对债券持有人(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信托法来调整。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体现了这种观点,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是信托关系,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并不需要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就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然而,与英美信托法将所有权分为普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相比,我国债券持有人的所有权是完整的,实践中难以将其转移给其他当事人行使。因此,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和信托的受托人制度尚存在明显的矛盾,具体表现如下:
  一方面,就授权而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权制度比信托关系更为灵活和分散。债券持有人将其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授予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并不改变持有人实质享有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债券持有人仍然享有对债券的处分权利。与之不同的是,依照信托关系,在债券持有人设立财产权信托时,债券是被当作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此时受托人直接成为债券持有人,与当前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恰好相反。
  另一方面,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来源是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债券持有人在发行阶段、预期违约阶段、违约之后均可对债券受托管理人进行授权,在已经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授权的目的就是向发行人进行追偿或者提起诉讼。然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这导致违约发生时的授权与信托法律制度不能衔接。
  破解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法理困境的建议
  第一,适时扩大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引用。作为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任意诉讼担当使得在实体法上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经授权而取得诉讼资格,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通过法律规定而统一适用的法定任意诉讼担当,还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辨别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都应当适时扩大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引用,除重视授权外,也要兼顾正当性和经济性。正当性是指债券持有人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参加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否必要,是否符合诉讼担当的功能定位;经济性是指债券持有人将诉讼资格授权给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更加经济,是否能够更好地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基于上述考量,如果引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则此种形式应当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第二,促进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信托法律制度衔接。一方面,重点修改信托法中对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进行限制的条款,在解释此二类信托时,也要予以一定的限缩解释,保证该条款的合理适用,使债券受托管理人在违约发生时不会因为诉讼信托或讨债信托而面临信托无效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借鉴美国的信托契约制度,由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签订债券信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对利益冲突的防范义务以及在债券发行交易中的保全、清算等义务,从而依托信托法律框架,有效解决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信托法律制度的衔接难题。
   总结
  为了更好地管理证券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监管规则创设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这样一个抽象角色,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对这一关系加以明确并在证券交易中予以具体化,旨在解决债券持有人人数众多而分散、难以维权的问题。纵然新证券法及《会议纪要》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适格诉讼地位进行了确认,但其内部法律关系尚存在争议。经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首先,由于以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与实践中由金融机构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存在冲突,以诉讼代理制度解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几无可能;其次,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担当理论均持回避或谨慎态度,但新证券法及《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恰是任意诉讼担当的证成;最后,囿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成立的严格规定,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尚不能确立为信托关系。因此,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时扩大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引用,并适当修改信托法,促进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与信托法的规定相符。
  总之,只有厘清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理依据,明晰其与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并配合完善制度设计,才能更好地发挥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作用,促进债券市场的良好运行。
  注:
  1.详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
  2.详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3.详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
  4.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01943号。
  5.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
  6.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
   责任编辑:董暖  印颖  刘颖
  参考文献
  [1]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 林剑锋,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257.
  [2] 纪格非. 功能论视角下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研究[J]. 东方法学,2020(2).
  [3] 刘迎霜.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的信托法构造[J]. 法学评论,2020(3).
  [4] 王洋.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困境及新《证券法》的应对——以太合汇公司诉众富公司案为视角[J]. 证券法苑,2020(2).
  [5] 肖建华. 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J]. 法学评论,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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