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年前扣押的白玉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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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多年前的一次物品扣押引起的归属之争。
  最令人关注的是:涉案白玉“玉山子”估价百万元被卷入诉讼的是嘉善县博物馆与嘉善县工商局;庭审争议集中在是落实当时政策还是依据现行法律。
  
  为何诉至嘉兴中院
  
  将嘉善县博物馆与县工商局推上被告席的是嘉善市民李喜平。李喜平是应父亲李加良的临终遗言,向嘉善县博物馆索回该合法自有的白玉的。涉案白玉“玉山子”现存放于嘉善县博物馆,据馆方说,此玉他们是1972年收到并开始保管的。
  李喜平的父亲李加良此前于2005年4月去世。李喜平表示,索回白玉也是对父亲在动乱年代所受的种种不公正命运和苦难的澄清。
  将上述两单位诉诸法庭之前,李喜平分别向县、市、省三级工商部门提出认领白玉“玉山子”的要求,但均未获支持。
  2005年5月23日,李喜平向当时查扣并占有该白玉的机构——现在的适格机关法人单位——嘉善县工商局提出认领申请,但该局以历史问题时过境迁为由,答复不予返还。
  3个月后,李喜平又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发还申请,县政府通过县工商局和县府办以信访形式,同样理由答复不予返还和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
  2005年10月28日,嘉兴市工商局作出答复,查明了本案李加良的“玉山子”在1964年被嘉善行政执法机关查扣的基本事实如实,否定了嘉善各相关部门“时过境迁不予受理”的理由。但以此玉到底是否属于李加良所有存在争议为理由,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并告知可以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复核。
  浙江省工商局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正式答复,维持两级工商局的答复意见。李喜平表示,至此,申请行政救济的所有渠道他都已经走完,遂诉至法院,冀望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案标的较高,他诉至嘉兴中院。
  
  当年白玉为何被扣
  
  李喜平为什么要费尽周折索回这块白玉呢?
  2002年,其父李加良偶然发现,嘉善县博物馆中展出的“玉山子”即为1964年8月22日自己被没收的白玉。
  经当时查扣此玉的魏塘市场管理委员会朱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玉即为1964年他从李加良手中查获的白玉,后来交给了管委会主任郑某。而律师找到该玉的原所有人黄某辨认,也确认该玉即是其抵债卖给李加良的白玉。
  疑惑渐渐出现。既然李加良认定博物馆中展出的“玉山子”是当年自己被没收的白玉,那么,白玉怎么就会出现在县博物馆?1964年那天及其以后到底发生了什么?
  起诉状引用多方证据称,1964年8月22日,李加良持工艺白玉“福如东海”玉石(俗称玉山子)赴上海,被当时的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时属嘉善县商业局市场管理科,后该科成立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市场委员会即为现嘉善县工商局魏塘镇工商所)查获,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李加良涉嫌投机倒把为由将白玉扣押。但一直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发还本人。
  同年10月6日,该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郑某在处理单上批示:“逾期待了解后处理。”此玉以后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该白玉被嘉善县工商局下属部门一直非法占有”。
  1984年至1985年间,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曾将部分查抄物清退给其他被抄户,但对李加良的这块旧玉没有清退。1986年,当时的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将剩余无主认领的查抄财物交给嘉善县博物馆或县图书馆保管,从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移交给了现在的嘉善县博物馆保管。
  李喜平在向省市县三级工商局请求返还未果后,于今年2月7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有西、律师朱俦为本案代理律师。其代理律师此前向法庭提供多份证据,以表明: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制作了查扣清单,查扣人员对李加良进行了谈话笔录,并要李加良写了检讨书,该市场管理委员会当时还查明了该白玉确为李加良从原凤桐公社鑫鑫生产队黄某处用合法债权购买所得。
  
  是否属于投机倒把
  
  嘉善县博物馆指出,博物馆是国家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是收藏、保管和合理利用文物的法定单位。收藏和保管该白玉是在履行法定的职责。
  其次,白玉是博物馆从国家机关手中接收过来的,即是嘉善县工商局将其在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中查扣的违法活动的赃物移交给博物馆的,博物馆的占有具有合法的来源。
  最后,从国家机关中接收该白玉,博物馆没有义务查明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博物馆收藏和保管该白玉是善意的,不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
  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嘉善县工商局对李喜平父亲李加良对白玉拥有合法所有权提出了疑义和抗辩。
  嘉善县工商局称,1964年8月22日,李加良在魏塘镇管委会的谈话笔录中曾明确表示:“白玉一块是鑫鑫生产队黄有根的。”其次,李加良在给魏塘镇管委会的检讨书中再次强调:“此块白玉确实不是我的,是农民托我的。”
  嘉善县工商局同时认为,即使白玉如原告李喜平所主张的,系黄某卖给其父亲李加良的,那么,根据当时的政策及相关规定,这一买卖显然也是违反当时规定的。而违法的买卖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导致白玉所有权从黄某处转移到李加良处。
  此外,该白玉属于因投机倒把和私商长途贩运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没收对象,该白玉的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
  对于未予清退的质问,嘉善县工商局回应,县清退办清退的是在“文革”期间因抄家等取得的财物,而该白玉不在此列,且查扣该白玉的时间在“文革”前的1964年。
  当天,双方就白玉到底归谁这一焦点问题展开激辩。原告代理律师陈有西强调,该查扣的行政行为已延续42年,但从来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和没收决定,也没有正式书面通知当事人,因此,到底是暂时保管还是上缴国库,并没有结论。因此,博物馆保管行为并不改变李加良对白玉的所有权。
  此外,代理律师强调,李加良当时不承认自己是白玉的所有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不被批斗的违心之言,“完全可以理解”。
  
  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在当天的庭审中,被告方嘉善县博物馆与嘉善县工商局的答辩同时指向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嘉善县工商局认为,如果魏塘镇管委会当时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的话,侵权时间是在1964年8月22日,距离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超过20年,根据相关规定,李喜平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在1987年1月1日后的两年内。
  该局认为,本案从1964年8月22日权利受“侵犯”时起至原告2006年2 月7日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远远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李喜平的诉讼请求。
  嘉善县博物馆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
  但两被告的意见在庭上遭到了原告的反驳: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开庭审理,足以说明诉讼时效并未过期。
  
  是否属于“落实政策问题”
  
  在当天的庭审中,嘉善县工商局指出,40多年前的查扣行为是依职权采取的行政执法行为,当时的市场管委会与李加良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工商局同时指出,当时查扣均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指示,通知和文件进行的,因此是否返还,应按当时的政策来处理,属于落实政策问题。
  而第一被告嘉善县博物馆则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邹树文金珠首饰在“文革”中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称该批复已明确表示“邹树文夫妇要求清退‘文革’中‘上交’的金珠首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属于落实政策问题,不应按一般民事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嘉善县博物馆表示,同理,本案也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庭审在29日上午结束。法庭没有就此案作出当庭判决。在白玉是否归还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让步,因此庭外和解已无可能。
  5月18日下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认定:市管会查扣的玉山于是从曹鹤年处查获,曹称是李加良托他到上海去卖,市管会调查时,李加良表示玉山子不是他自己的,李加良当时是否是谎称,因李加良已去世,现已无从查实。原告提供了黄有根的调查笔录,但黄有根未能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玉山子查扣于1964年,是根据当时的政策法规查扣的,不能认为玉山子属于文革期间的查抄物。市管会查扣玉山子,是行使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的公权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原告对工商局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博物馆占有玉山子,是因国家行政机关将自己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所查扣的物品,移交其管理,属合法占有。原告请求博物馆返还玉山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对博物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工商局的起诉。
  判决后,原告当庭表示不服,将提起上诉。而据法律界人士介绍,类似案件全国罕见。数十年前特别是“文革”前的事件,放在现在审理,两者背景差异极大,判决结果可能会对今后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
  编辑:朱军 杜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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