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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调对接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社会心理。和解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妥协,恢复彼此和睦团结。检调对接作为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要求;检调对接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实践证明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予刑罚,对轻微犯罪采用其他方式也会产生更好效果;检调对接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维护社会长久稳定角度考虑,检调对接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大局意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探究
一、检调对接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情感交流,实现刑罚预防目的。检调对接机制给双方当事人提供面对面解决问题的平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情感交流,既抚慰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避免产生报复心理和过激行为,又教育犯罪人,自愿接受应有惩罚,从而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其次,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检调对接机制通过诉前调解,让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修复双方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再次,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既发挥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也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同时针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简化分配,从而更好地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去处理一些大案要案。
二、检调对接的问题分析
(一)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不统一。从大的范围上看,检调对接机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但对哪些具体案件纳入检调对接,各地的标准并不一,检调对接的运用有随意性。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检调对接适用范围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进入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标准不一。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于刑事和解,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实践中常以三种身份出现: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和参与者;二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者;三是刑事和解程序失败后的公诉人。这三种身份的转换对于检察官而言难免造成多重身份的角色冲突问题,使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难以保障。严格来讲,运用检调对接机制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在现行制度下和解协议既不产生确定力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容易反悔,即使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给付赔偿后,被害人还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和调解组织为此投入的人力物力就可能白费。
(四)检调对接的程序较为繁琐,在推行中容易遇到阻力。该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刑事和解与检力资源容易产生矛盾。刑事和解与普通的批捕、起诉程序相比,审批和决定程序更为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办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检调对接与办案期限容易产生矛盾。出于各种原因,和解协议很难一次达成,常需要反反复复做大量工作,侦查来"借"时间促成调解,这样不仅牺牲了诉讼效率,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讼累",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办案效果与外部协调容易产生矛盾。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等部门沟通,若几方意见出现分歧,就可能造成程序受阻或和解失败。
(五)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缺乏稳定性。检调对接的运行离不开检察机关外部诸如调解组织等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但这种合作是基于部门领导者的个人热情与各部门之间的良好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化倾向。这就决定了检调对接机制中的非规范性措施缺乏长期坚持下去的保障。此外,由于缺乏相应的统一规划和规范依据,检调对接的运转大多只能依靠各部门的联动机制,这样的运转方式缺乏稳定性,参与部门中一旦有退出的,各方联动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三、检调对接的路径探寻
(一)明确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适用范围:1.适用案件范围。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第二,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具有从轻情节且对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检调对接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的案件可以纳入检调对接范围;第三,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一旦检察机关在未作调解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处理,不仅双方当事人结怨无法解决,更可能造成被害人上访、申诉。适用条件:检调对接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表现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是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认罪表现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并作出悔过。检调对接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因此,对于适用条件可概括为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三是有明确的被害人,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进行检调对接。
(二)完善"检调对接"的程序。(1)启动程序。建立刑事和解适用评估机制,从犯罪性质、罪行轻重、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将刑事和解的底线具体化;建立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以及相应期限。(2)和解程序。对于启动和解程序的案件,由控申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选派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检察机关选派1名承办检察官参与和监督。由主持人宣读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由犯罪人分析自己犯罪原因及悔罪认识,对被害人当场表示歉意,被害人发表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及其是否接受道歉;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就赔偿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和解后的处理。一是相对不起诉。对于轻刑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确实不需要再处以刑罚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经过检调对接,案件承办人拟对加害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二是暂缓起诉。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但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立即全部履行,提出延期或分期赔付的要求的可以采用暂缓起诉方式。对于因经济条件限制无法全部履行赔偿数额的,可以暂缓起诉,规定考察期,期后根据犯罪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听取被害人意见后,作出诉或者不诉的处理决定。三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这是针对部分和解的案件情形。如果犯罪人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的数额无法达到被害人的要求,而犯罪人又确有诚意赔偿损失,同时,被害人又确实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缓解生活的压力。这种情况下,可以在犯罪人尽力赔偿的前提下,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运用量刑建议权向法院建议给予犯罪人较轻的处罚。
(三)建立"检调对接"的事后监督机制。经调解后的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对刑事案件处理完结。我们还需要有足够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使刑事和解的功能最大化。经人民调解后的刑事和解案件有必要辅之以社区服务等手段,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与惩罚改造相结合。检察机关做好不起诉后的社会关系修复工作,帮助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
作者简介:刘晨(1989-),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刘素芬(1988-),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探究
一、检调对接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情感交流,实现刑罚预防目的。检调对接机制给双方当事人提供面对面解决问题的平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情感交流,既抚慰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避免产生报复心理和过激行为,又教育犯罪人,自愿接受应有惩罚,从而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其次,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检调对接机制通过诉前调解,让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修复双方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再次,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既发挥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也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同时针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简化分配,从而更好地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去处理一些大案要案。
二、检调对接的问题分析
(一)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不统一。从大的范围上看,检调对接机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但对哪些具体案件纳入检调对接,各地的标准并不一,检调对接的运用有随意性。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检调对接适用范围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进入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标准不一。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于刑事和解,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实践中常以三种身份出现: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和参与者;二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者;三是刑事和解程序失败后的公诉人。这三种身份的转换对于检察官而言难免造成多重身份的角色冲突问题,使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难以保障。严格来讲,运用检调对接机制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在现行制度下和解协议既不产生确定力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容易反悔,即使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给付赔偿后,被害人还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和调解组织为此投入的人力物力就可能白费。
(四)检调对接的程序较为繁琐,在推行中容易遇到阻力。该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刑事和解与检力资源容易产生矛盾。刑事和解与普通的批捕、起诉程序相比,审批和决定程序更为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办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检调对接与办案期限容易产生矛盾。出于各种原因,和解协议很难一次达成,常需要反反复复做大量工作,侦查来"借"时间促成调解,这样不仅牺牲了诉讼效率,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讼累",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办案效果与外部协调容易产生矛盾。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等部门沟通,若几方意见出现分歧,就可能造成程序受阻或和解失败。
(五)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缺乏稳定性。检调对接的运行离不开检察机关外部诸如调解组织等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但这种合作是基于部门领导者的个人热情与各部门之间的良好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化倾向。这就决定了检调对接机制中的非规范性措施缺乏长期坚持下去的保障。此外,由于缺乏相应的统一规划和规范依据,检调对接的运转大多只能依靠各部门的联动机制,这样的运转方式缺乏稳定性,参与部门中一旦有退出的,各方联动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三、检调对接的路径探寻
(一)明确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适用范围:1.适用案件范围。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第二,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具有从轻情节且对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检调对接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的案件可以纳入检调对接范围;第三,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一旦检察机关在未作调解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处理,不仅双方当事人结怨无法解决,更可能造成被害人上访、申诉。适用条件:检调对接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表现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是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认罪表现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并作出悔过。检调对接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因此,对于适用条件可概括为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三是有明确的被害人,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进行检调对接。
(二)完善"检调对接"的程序。(1)启动程序。建立刑事和解适用评估机制,从犯罪性质、罪行轻重、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将刑事和解的底线具体化;建立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以及相应期限。(2)和解程序。对于启动和解程序的案件,由控申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选派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检察机关选派1名承办检察官参与和监督。由主持人宣读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由犯罪人分析自己犯罪原因及悔罪认识,对被害人当场表示歉意,被害人发表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及其是否接受道歉;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就赔偿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和解后的处理。一是相对不起诉。对于轻刑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确实不需要再处以刑罚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经过检调对接,案件承办人拟对加害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二是暂缓起诉。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但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立即全部履行,提出延期或分期赔付的要求的可以采用暂缓起诉方式。对于因经济条件限制无法全部履行赔偿数额的,可以暂缓起诉,规定考察期,期后根据犯罪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听取被害人意见后,作出诉或者不诉的处理决定。三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这是针对部分和解的案件情形。如果犯罪人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的数额无法达到被害人的要求,而犯罪人又确有诚意赔偿损失,同时,被害人又确实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缓解生活的压力。这种情况下,可以在犯罪人尽力赔偿的前提下,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运用量刑建议权向法院建议给予犯罪人较轻的处罚。
(三)建立"检调对接"的事后监督机制。经调解后的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对刑事案件处理完结。我们还需要有足够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使刑事和解的功能最大化。经人民调解后的刑事和解案件有必要辅之以社区服务等手段,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与惩罚改造相结合。检察机关做好不起诉后的社会关系修复工作,帮助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
作者简介:刘晨(1989-),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刘素芬(1988-),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