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质押公示的研究

来源 :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nayief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一般债权的概述
  一般债权质押,又称之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一般债权质押是债权质押中的一种,债权质押是最普遍、最常见的权利质押。债权质权的客体是债权,即以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为标的的一种权利。由于债权又可分为证券性债权与一般债权两种,因此,债权质押可以分为证券化债权质押和一般债权质押两种。证券化债权质押制度为我国《物权法》明文承认,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证券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本文所研究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是指除证券性债权之外的一般债权设质的问题。其概念还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加以理解:
  第一,一般债权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一般债权是最普遍的一类权利类型,在对一般债权质权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一般债权质权是伴随着权利质权的产生而出现的,其本身是权利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罗马法还是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将其看作是一种典型的权利质权。
  第二,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为"普通债权"。相对于其他种类的权利质权(如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而言,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是一种债权,并且这种债权没有通过有价证券的形式(如本票、支票、汇票、债券)表现其权利,其标的是最原始的一类债权。
  二、一般债权抵押的公示的研究的几个问题
  1.交付债权凭证是否是适当的公示方式
  债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这在两大法系已成定论。一般债权出质,其上所设立的质权在性质上当属物权应该没有异议。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变动应当公示,此乃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一般债权出质所生之质权自然不能不遵守物权法的这一基本原理。由于债权是相对权,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且是无形的,难于为外人所知晓,所以它不象一般物权那样可以为他人所直接感知,这使得一般债权的公示不如普通物权那样简单易行,而是变得异常复杂。其实,公示的本义并非单纯的登记或者交付这么简单,登记或交付只不过是公示的一种手段而已,并不是公示本身。公示制度对物权现状的公示,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物权交易之潜在的当事人,帮助其预估和规避风险。在受让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上,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因此,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其本义应当是,债权出质的事实,除出质人和质权人这一对交易的当事人之外,还应当使其他第三人知晓,以使出质人的潜在交易人了解其作为一般责任财产一部分的债权变动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交易决策,维护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债权变动事实的目的。原因是:第一,债权凭证是证书而非证券,亦非能够代表债权的所有权文件,拥有债权凭证并不能代表权利行使和流转,占有债权凭证不能象占有动产那样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所以,即使质权人实际占有了出质债权的权利凭证,也不能向第三人表明其对出质债权享有质权或其他权利。第二,债权是相对权,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债权人拥有的债权文书也不会时常昭然于世人面前。纵使债权人将债权出质于质权人,若其将债权凭证密而不宣,质权人都不一定知晓;质权人获取出质人交付的债权凭证后,一般第三人又怎会知晓债权出质的事实?所以,交付债权凭证并不是适当的公示方法。
  2.通知第三债务人能否对债权质权的设定起到公示作用
  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之所以要通知第三债务人,乃是为了维护质权设定的效力,防止第三债务人在不知情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而使质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通知第三债务人是债权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亦具有剥夺出质人对该债权之清偿受领权限的机能。可见,同许多学者一样,谢先生也是认为通知第三债务人是债权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如前所述,公示制度对物权现状的公示,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物权交易之潜在的当事人。该潜在当事人应该是指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所有第三人,公示应该是向所有这些第三人的公示,而不是向其中部分或个别第三人的公示。通知第三债务人最多可以认是向第三债务人的公示,由于债权相对性和私密性的特点,其他第三人是无从知晓。所以,通知第三债人实际上是无法起到向其他一般第三人公示的目的的。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明明是向个别第三人的公示,而不少学者却认为其可以起到对全部第三人公示的效果呢?原因也许是出于对登记和交付等公示方法效力的曲解。
  其实,登记或交付只不过是公示的一种手段而已,并不是公示本身。登记或交付因为可以同时实现公示和限制两种功能,所以容易使人误解为登记或交付就是公示本身,或者误认为限制是公示的应有之义,也许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债权出质时通知第三债务人与登记或交付相比较,只是在限制或剥夺出质人权利这一点上是一致的,"通知"不具备实物登记或交付那样的公示机能,则是肯定无疑的。所以,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效力仅对第三债务人有效,其他一般第三人因无从知晓,所以对其不可能发生效力。既然如此,通知第三债务人则不能对债权质权的设定起到公示作用,其法律意义仅在于剥夺出质人对出质债权之清偿受领权限。
  3.登记作为一般债权质权公示方法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无论是交付一般债权证书还是通知第三债务人都无法完全实现一般债权质权公示的目的,无法实现对质权人、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必须选择其他的物权公示方法对于一般债权质权设定予以公示,而登记无疑是最好的选择。质权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且到法定的登记机关关办理质权登记,方可发生质权设定的效果。
  登记作为一般债权质权公示方法的优越性表现如下:
  (1)登记可以有效地对一般债权质权予以公示,克服一般债权质权自身存在的不足。一般债权质权以普通债权作为权利标的,相对于其他担保物而言,普通债权即不像动产那样存在一定的物理状态,也不像有价证券那样存在特定的权利凭证,因此其无法被现实的转移占有,从而导致了现有的公示方法都无法有效的对该物权予以公示,公示性差的特点一直是理论界垢病一般债权质权的焦点所在。同时,现有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法也极大地限制了一般债权质权的担保、融资功能。在现代社会,担保的作用随着债权在现代法中地位的提升而不断得到加强。为了发挥本质上为对他人请求权的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就必须改变现有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法,以更有效的方式公示物权。物权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在国家专门机关将申请人财产物权变动的事项依法定程序登载于法定文书之上的活动。相对于其他物权公示方式而言,由于登记引入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参与,其相应的获得了最高的公信效力,即赋予经过登记的权利内容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一般债权质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由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书面的一般债权质押合同,并将该一般债权质押的事实向有关国家专门机构申请登记,同时通知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而言,通过登记的公示,质权获得了更高的安全保障;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其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获得有关该一般债权上是否设定有负担的信息,避免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失。即使如果出现同一债权重复设质的情况,以登记的时间确定质权人的优先权。因此以登记作为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质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有效地解决一般债权质权的安全问题。
  参考文献:
  [1]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 --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之规定[J];法学评论 2006年04期
  [2]苗佳 一般债权质权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3]张巧雯 论一般债权质权[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2期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