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未成年继承人在遗产中保留份额之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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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遗产继承制度是被继承人身故之后,将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遗产继承制度遵循五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权利义务相符、和睦团结。今天笔者想讨论一下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关键词】未成年;继承人;遗嘱
  一、首先从一则案例谈起
  案例:王某诉吴某、王小甲遗嘱继承案
  (一)2016年12月,原告王某的弟弟王甲因病身故,去世前七日自书留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由姐姐即原告王某继承,其余遗产由母亲吴某继承。王甲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有两名王甲的同事现场见证。后王甲去世,王某欲过户王甲的房产,但王甲生前与其前妻姚某离婚,女儿王小甲由其母撫养,现仅四岁,姚某作为王小甲的监护人,认为王甲的遗嘱没有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不同意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遂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将其母吴某和侄女王小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遗嘱分割遗产,判令由王某继承王甲遗嘱留给其的房屋。经查明,王甲除房屋之外,身故之后还结算有伤亡附加保险金、殉葬费、遗属抚恤费、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王某和吴某认为,除王甲单位明示给未成年子女的抚恤费之外,其余均应当按照遗嘱由吴某继承。吴某同意诉讼请求,王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不同意诉讼请求,认为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二)王某的父亲已先于王甲去世,王甲与姚某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子女。姚某离婚后再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根据《继承法》规定,王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吴某和女儿王小甲。王甲在去世之前已将名下另一套房产赠予其母吴某,又立下这样一份遗嘱将遗产进行安排,大概率原因是考虑到因姚某再婚并生育子女,而王小甲尚年幼,王甲与姚某已无任何信任,若王小甲继承王甲的遗产,必须由其监护人保管,不排除其侵犯王小甲财产的可能性,故选择相信母亲与姐姐,有可能在遗嘱之外私下做了一定的安排。
  本案很显然,王甲在书写遗嘱时,没有在遗嘱中体现分配给未成年继承人王小甲的份额。那么首先应当讨论一下遗嘱的效力。
  1.一种观点认为:遗嘱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全部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告吴某和被告王小甲平均继承王甲的遗产。
  2.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嘱有效但存在瑕疵,原则上按照遗嘱分割遗产,但是必须要给未成年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份额应当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分割的难度,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的遗嘱由王甲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完全能够体现王甲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王甲处分的完全是自己的遗产,不存在超越处分权限的情况,因此在王甲死亡时,遗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愿处理。
  1.支持笔者观点的法律依据,除《继承法》第十九条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笔者认为:本案中,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剥夺了特定弱势继承人的利益。存在瑕疵。该瑕疵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同一部法律当中有相同概念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四)笔者认为,在同一部法律中,第二十八条涉及的“份额”,与第十九条涉及的“份额”,应当同等对待。从处理原则上看,这个“份额”,是必须先落实,再分割的,即使先行已分割,依法都是要扣回的。被告王小甲在被继承人王甲去世时,仅仅是一个四岁幼童,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的分配原则处理。在未处理完王小甲的遗产份额之前,不可以对王甲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当由王甲的各继承人协商确定该份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该“份额”时,法定继承的份额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方案,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参考因事故去世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案、以及王甲生前对王小甲承担抚养义务的数额等参数,结合当地同等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份额。而因王甲身故,其生前工作单位和民政部门结算给王小甲的款项,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死亡抚恤金性质,并非遗产,是基于王甲的死亡才发放的款项,不能认为王小甲获得了这些补助款项就是获得了遗产份额,不能代替王小甲应当获得的遗产份额。王小甲有权获得王甲生前遗产的份额,必须从王甲的遗产范围内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王小甲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笔者查阅了全国各地大量的判例,同类案件多数由各方当事人调解解决,偶有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均为未成年继承人分割保留了适宜的份额。本案最终各方当事人亦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从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中划分了一部分份额给王小甲,姚某亦同意王甲名下房屋由王某继承,各方均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在充分尊重死者意愿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继承人合理划分了相应的份额,使得幼有所养。笔者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充分体现了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相应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直接的依据,而且我国的《继承法》制订的年限已久,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当时没有考虑到的情况,亟需修订。
  二、结束语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的《继承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应当及时修订或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避免出现“一样案、两样判”的不公平事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特别是失怙的未成年人,虽然金钱无法弥补失去亲人的心理伤害,但是却可以使未成年人在物质方面得到保障,能够使其在衣食住行、文化教育、精神文明方面奠定必须的物质基础。同时对于已逝之人来讲,给未成年子女留下遗产,是表达对子女之爱的最后的方式,是一种重要的心理安慰,相信没有一个父母愿意看到自己的子女生活窘迫困难。随着我国法制的一步步健全,相信不久的将来,未成年继承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具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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