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以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思路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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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胎儿权益保护的完整程度往往能体现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但是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显得较为保守。《民法总则》颁布以前,只有遗产中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而《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赋予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是立法上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进步,但是对于胎儿的侵害赔偿请求权仍然未置可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的司法实践困境。现实中,无论是侵权造成胎儿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伤残,还是医疗机构的产前检查未尽到告知义务,抑或是医疗事故直接伤害孕妇导致胎儿出生后的伤残或畸形,都直接侵害了胎儿的权益,而对于处理上述案件,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规则。有鉴于此,本文以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为主要方法,剖析当下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的案例,最后归纳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几类常见的胎儿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思路,以期为解决我国胎儿权益保护案件中的冲突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回顾了我国在《民法总则》以前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分析我国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最后评析了现行立法。《民法总则》第十六条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在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上,在某些情形出现时方才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胎儿必须活体出生。但该条在实践中运用该条文容易产生分歧,扩大解释会造成胎儿权益的无限扩大,而严格适用不能解决目前日益增多、越趋复杂的胎儿保护案件。  第二部分归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冲突,并总结了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胎儿权益保护立法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出生时间的认定、胎儿的“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胎儿的人格权益损害赔偿、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等案件时不乏相互冲突的判例。  第三部分比较研究各种学说和裁判理念后,提炼出司法实践中处理上述胎儿权益保护案件时的裁判思路:胎儿应当以胎儿脱离母体并具有生命体征时认定为出生时间;对于“错误出生”的案件,基于生育选择权支持父母因子女“不当出生”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该类案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需要按过错程度赔偿请求权人因残障儿出生后额外开支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胎儿期间健康权、身体权被侵害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该类案件的请求权主体、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是因侵权行为间接损害了胎儿作为被扶养人的权益,从而产生的一种请求赔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由其本人作为请求权主体,胎儿未出生时可由其亲权人代为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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