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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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威胁国家稳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腐败犯罪,世界各国都规定了惩治受贿罪的法律。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和完善,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体系,但不可否认,与国际社会的要求和一些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随着近几十年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陆地区受贿罪逐渐呈高发态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立法的滞后性开始显现,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也频频发生。因此,如何立足本地区实践,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和研究理论成果,不断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使其能够最大化满足当前反腐败的需要,是大陆地区亟待研究的问题。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中国,都深受中华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廉洁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排名前列1,这与三地相对完备的贿赂罪立法体系不无关联。随着香港和澳门的相继回归,海峡两岸近年来关系的日趋缓和,两岸四地在政治和法律上已经初步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即在中国一国之内并存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台湾、澳门地区的大陆法系,香港地区的普通法系三个法系;以及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因此,研究和分析台、港、澳地区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深入比较四地受贿罪在理论和实务中的差异,有助于充分认识到目前大陆地区存在的不足,对于提高大陆地区受贿罪理论研究水平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导言、主体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对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以及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简明的介绍。对于大陆地区来说,受贿罪是一个在惩贪肃风新形势下亟待完善的老罪名。目前,学界虽然对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是针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进行专门比较研究的成果几乎为零,并且在有限的两地或三地比较的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重立法、轻实践,重构成要件、轻法定刑,纯粹堆砌法条等问题。因此,将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一同进行专门比较研究很有必要。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论”是对两岸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的整体介绍和比较。第一节系统梳理回顾四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进行对照比较。四地的立法变迁都与社会发展形势紧密相连,基本体现出对受贿罪从严惩处的思想,相同文化与不同法系的交融碰撞痕迹明显。第二节概括介绍四地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并对立法模式和技术进行对照比较。四地均将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加以规定,但是大陆地区存在立法模式单一、法律规定繁杂、未单独配置法定刑、依主体不同分列不同罪名,以及条文中较少运用列举方式等特点,不过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现行立法模式基本能适应实践需要,目前并没有从体系上进行的大的调整和修改的迫切需要。第二章“受贿罪主体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主体要件在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确定主体的标准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职务性作为确定主体的主要标准,“从事公务”是大陆地区主体必备的要件,其他三地都直接将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有职有权”和“无职有权”两类人员是四地的共同规定。第二节对四地主体的职务性内容进行比较,大陆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公权力和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台湾地区主要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规定主体,而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主体还包括部分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相比之下,大陆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比较合理。第三节对四地主体的身份性内容进行比较,主要从“身份犯与共同犯罪”和“委派人员的身份认定”两个问题展开论证,非特殊主体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在四地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障碍,而对委派人员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大陆地区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产生争议。第三章“受贿罪对象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对象要件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有关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但是大陆地区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其他三地都是在立法中直接对此予以明确。第二节对四地有关非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台、港、澳地区在刑法中分别用“不正利益”、“任何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用语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对象中。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对象中缺少非财产性利益,这导致对受贿罪的打击和预防力度削弱。第三节通过对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客体和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理论观点的探讨,分析扩展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范围。同时,针对争议比较大的性贿赂问题专门进行论证,在反思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性贿赂应当纳入受贿罪对象范围的观点。第四章“受贿罪行为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行为要件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进行比较,“索取”和“收受”是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但是同中有异,台湾地区规定的“要求”和澳门地区规定的“答应接受”都更强调受贿意愿的表达。第二节对四地有关职务行为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和澳门地区都以是否违背职务义务作为区分不同职务行为的标准,香港地区具体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而相较之下,大陆地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显得过于概括,不利于理解和操作。第三节对四地有关对价关系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地区重在理论探讨,香港和澳门地区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而大陆地区则是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隐含地规定了对价关系。第四节论证大陆地区重构职务行为要件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利用职务便利”修改为“违反职务职责”和“不违反职务职责”,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用“回报”规定对价关系。第五章“受贿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规定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法定刑种类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主要从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大陆地区在法定刑种类规定上存在资格刑和财产刑适用范围过窄等缺点。第二节对法定刑的轻重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与其他三地相比,大陆地区法定刑规定最重、量刑幅度规定最多,但是确定法定刑轻重的依据不甚合理。第三节对法定情节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两个方面的比较来看,其他三地对受贿罪的处罚更具轻缓化的趋向。第四节在借鉴其他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大陆地区在法定刑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立法建议,包括增加法定刑的种类和改进确定法定刑轻重的标准。第六章“受贿罪犯罪形态有关问题比较”是对四地在犯罪形态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受贿罪既未遂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为是否对财物已经实际占有,而台湾和澳门地区则为是否已经将受贿的意愿进行表达,香港地区为是否实际作出索取或接受贿赂的具体行为。相比之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既遂构成标准更为严格。第二节对四地受贿罪罪数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将排除实质一罪的多次受贿行为一概认定为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香港地区对多次受贿行为按照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在澳门地区,如果行贿人是同一人并基于同一原因连续行贿,多次受贿行为成立连续犯,否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在台湾地区,由于刑法中删除了连续犯的规定,原则上对于多次受贿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但是对于某些时空具有密接性,犯意具有接续性的连续受贿行为,可以按照接续犯认定,以一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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