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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情形。为此,我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得当事人可以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解脱出来;同时,为了确保解除权人不会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同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行使期限就是其中的一个限制因素。 本文从两个方面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分析,一是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应当具有可变性,二是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将解除权行使期限和诉讼时效制度、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将解除权行使期限界定为一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的特殊期限制度,并允许其在特定情形下中止、延长更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合同法上的四种解除权行使期限,发现在该问题上,以相对方催告作为合理期限的起算点不合适,相对方不进行催告时解除权将无期限地存在;合理期限的概念笼统、含糊,纠纷发生时没有具体的参考标准;对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时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未进行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对此,应当通过针对不同合同类型加快立法、规定相对方催告时可以指定合理期限、规定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