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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检关系作为刑事诉讼核心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前程序中十分重要的课题之一。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审前程序中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它展开的,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审前程序的结构,还决定着刑事司法中侦查和公诉的模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亦会产生深远影响。然而,当前我国的侦检关系尚不合理,还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尽管学术界对此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但都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完成带领我国侦检关系走出泥潭的任务。有鉴于此,文章认为,应该借司法改革之机,以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办案质量为双重价值目标,尽快重构我国的侦检关系。 本文除引言、结语外由三个部分组成,共约三万字。 第一部分主要对我国的侦检关系进行理性分析。我国的侦检关系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原则建立起来的,这种模式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是大体上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但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侦检关系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现了诸如“公检机关间权责失衡”、“控诉合力未得到有效发挥”、“侦查监督乏力”、“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受限”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第二部分提出改革我国侦检关系的理想路径——侦检协作,并详加论述了其作为改革我国侦检关系的最佳路径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侦检协作具有合理性,它不但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而且吸收了检警分立和检警一体化的合理因素,不但符合我国当前严峻的治安形势,也是应对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侦检协作具有必要性,是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强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提高公诉质量的必然要求;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活动效率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另外,侦检协作亦有利于充分发挥侦检人员的专业能力,实现优势互补。 第三部分主要详细论述如何构建侦检协作机制。由于文章探讨的是狭义意义上的侦检关系,因此将侦检协作机制的主体界定为公安机关的刑侦、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部门。为最大限度的利用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文章又对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范围予以限定,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主要取决于案件取证及定性的难度,而非其社会影响的大小。文章指出,要确保侦检协作取得实质效果,就必须探索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在此基础上,通过“个案提前介入”实现引导取证和更加有效的侦查监督;通过完善现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适应刑事司法改革的需求;通过形成规范化的“联席会议制度”,从而畅通侦检机关间的信息交流,缓和紧张氛围,实现良性互动。另外,考虑到“个案提前介入”对司法资源投入的要求较高,文章还探索了侦检协作的一种新型方式,即制定《案件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寄希望于其普适性为更多案件服务。最后,构建信息共享平台、业务培训制度等配套机制为主体制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