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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严峻,说明环境保护的任务艰巨。对环境保护的不力,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不能很好地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供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加强研究促进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刑事立法实践离不开刑法理论的指导,而刑法理论需要不断地革新和完善,鉴于当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有的源于惯性而延续着错误,有的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刻而不断革新着,有的因落后于时代而必须与时俱进地完善,所以,本文对刑法理论的一些重要问题提出了革新见解,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九章。导论部分对选题价值和研究现状、“环境犯罪”之内涵与外延、环境犯罪的犯罪学特点、论文的主要内容、写作思路和结构安排,研究的重点、难点,以及研究方法等作了限定或说明,以便为展开研究廓清界域。第一章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成就与不足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其立法不足,首先,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罪的设计方面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是不少环境犯罪还没有把环境权作为直接客体要件(没有把环境法益独立地纳入刑法法益范畴);对一些严重的环境危害行为没有犯罪化,法网不严(不但表现为缺乏与过失犯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设立,而且,对一些重要环境与资源要素疏于保护);没有把环境权益提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导致一些本属于直接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却归入其他类罪之下。其次,在法律后果方面,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偏轻,具体表现为环境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档次少,法定最高刑总体偏低;具体环境犯罪之间的法定刑配置缺乏纵、横协调性;环境犯罪的附加刑单一,等。第二章是关于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的研究。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具有指导作用,它作为环境刑事法律的灵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深度和广度,决定着环境犯罪犯罪圈的划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设定。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不仅受“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制约,同时也受国家环境政策的制约。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在贯彻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各组成领域的差异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的社会领域贯彻时,就应该根据各个不同社会领域的不同情况予以具体分析,有区别地予以贯彻。结合我国的环境政策,并立足于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严峻现实,今后的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就应该立于“严”的立场以对待环境犯罪。基于环境犯罪的特点,文章给出了把握环境犯罪立法之“严”具体的参照尺度。第三章在革新了刑法目的理论基础上,论证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法律目的是整个法律条文的创造者。刑事立法必须根据现实情况首先确定立法目的,然后,以此目的为依归设计法律条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亦然。我国的刑法目的,包括刑罚目的和人权保障两个层次。同时,刑法目的还有相对性(如刑法的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的关系)。所以,应将我国刑法目的修改为:“为了制裁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据此,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则可表述为“为了制裁和预防环境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环境整体法秩序”。这一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的确定,对环境犯罪立法完善意义重大。“国家的整体法律秩序”和“保障人权”的提法有助于正确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地确定犯罪的范围;“国家整体法律秩序”的提法能够拓宽我们设计犯罪行为的思路,即可以启发我们从权利被害或者义务违反这两个角度来设计犯罪成立条件;“制裁和预防犯罪”的提法可以兼容多元化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式。第四章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深入探析,研究了环境权内涵与外延。这是对环境犯罪立法目的进一步展开——进一步研究作为“国家环境法律秩序”有机组成部分的环境权。鉴于环境伦理是环境权的观念基础,环境伦理观决定着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和权利义务之内容,因而要想廓清环境权就必须首先表明环境伦理立场。由于可持续发展观已经被国际社会和许多主权国家所认可;我国的国家意识、国家政策和法律都已经确认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因而可持续发展观就应该成为构筑我国环境权的伦理基础。基于此,环境权的主体就应该仅限于人类(个体和集体),动物、植物或者山石等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环境权的客体为构成人类之“环境”内容的诸要素或诸要素的集合;环境权的权利内容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环境权的地位、内涵与外延的廓清,对于恰当定位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今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相应修改就可以以环境法益为同类客体要件检视具体的犯罪是否属于环境犯罪;就可以突出环境犯罪在分则中的体系性地位,把侵害环境权、危害环境法益的环境犯罪单独列为一章;就可以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提早刑法介入的时机等。同时,由于环境权具有相对性和历史局限,因而具有尺度标准的计量特性,故还可告示我们:环境犯罪罪状的设计对环境标准的极大依赖性。第五章在革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研究了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定标准,环境犯罪的立法设置实际也是通过法律条文把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确定下来。因此,刑事立法必须表明其所依据的犯罪构成模式和相应理论,尤其是其当前我国的“四要件”受到德日的“三阶层”和英美的“双层控辩式”巨大冲击的背景下,必须通过比较不同模式的优劣来进一步坚定我们秉持“四要件说”的决心和信心。首先,分析了德日的“三阶层”和英美的“双层控辩”模式的不足,论证了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优势。其次,分析对比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对“四要件说”改良而来的三种“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观点,认为“四要件说”优于其他改良的学说。于是,进一步坚定了我们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信心和决心。其次,坚持“四要件说”,并不意味着僵死地全盘承受。笔者主张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给予必要的革新。主要观点是:不但应该从实质意义上把握我国的犯罪构成(不能对其形式化地理解),而且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立体结构”而不理解为“平面结构”,即每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组”而不是“一套”,典型的如盗窃罪、抢劫罪、挪用公款罪等的犯罪构成都是一组“四要件”,而不是一套“四要件”;同时,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形态等的犯罪构成也说明了多数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一组“四要件”而不是一套。至于“四要件”排序,笔者认为,按照“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排列是适当的。除了对“四要件说”的立体化把握和排序问题外,还必须对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必要的改良以不断增进其科学性。其三,以上述革新之后的理论为基础,论述了环境犯罪相应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1)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应该是构成国家整体法律秩序的环境法律秩序,即环境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对人(人类)环境权的严重危害或者对环境保护重大义务的违反。(2)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核心要素是环境危害行为,它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和环境民事法等法律为前提,具有对环境法益(权)的致害性;环境危害行为之行为频度具有犯罪构成的价值;在环境犯罪是结果犯或者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特定的严重危害环境的结果,以及环境危害行为与特定的环境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该罪的客观要件之组成要素。(3)环境犯罪的主体要件,要注意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者的专业性、实施行为多次性等特点。可以把一些环境犯罪设为真正的身份犯或不真正身份犯。(4)设定环境犯罪的罪过时,注意几点:第一,我国的罪过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认识为标准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而不仅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和意志。第二,罪过不是单纯客观的心理事实,而是对心理事实的价值判断,即我国奉行的是“规范责任理论”。第三,鉴于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进行生产或者排放污水时反复违反环境标准,并且多次受过警告或者处罚,因而现实中存在着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故建议增设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第六章是关于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界限的研究。立法设定环境犯罪要循着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来设立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核心内容就是着重把握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此,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把握它们的区别。宏观方面,依据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规定,从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责任的差别等方面来把握。由于这一问题关系到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笔者对这一问题表明了立场:坚持实质意义上解释我国的犯罪构成;把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惟一法律标准;坚持“但书”“但”出的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于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与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量的限定之间是照应关系;刑法第13条“但书”所指的“定罪情节”内容被包容在我国犯罪构成之中。微观方面,基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及其实质性的犯罪判断模式,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的具体指标,应该包括危害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之性质、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主体要素等,其中尤其要注意我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高量”的限定性。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界分的宏观把握和微观指标要遵从前述规则。就微观方面而言,环境危害行为所侵害的环境法律关系之重要程度不同、环境危害行为客观方面的差异、以环境危害行为主体方面的差异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差异,就成为区分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指标。第七章是关于危险犯形态理论的革新和环境犯罪立法中的危险犯形态问题的研究。关于危险犯形态理论的革新,首先,应该准确区分行为的危险性(致害性)、危害行为实施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和作为危险犯之既遂模式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以及危险犯形态这几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其次,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作为最重要的一组分类,其罪状设计是不同的:抽象危险犯的既遂是该行为导致了抽象的危险结果,但在立法表述和司法认定时却可以按“行为犯”来对待(因为伴随抽象危险行为的完成,抽象危险便相伴而生,故抽象危险行为的完成可以成为抽象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具体危险犯既遂的罪状表述既要限定行为危险性又要限定危险状态的达成(但鉴于没有危险行为就不可能有相应的危险结果,而产生了特定的危险状态肯定存在作为原因的具体危险行为,故具体危险犯罪状的设定重在对具体危险结果的限定,而对于危险行为勿用再作限定)。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其一,要准确把握其“危险到了什么”。基于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要件是环境权,由此,这里的“危险”是对环境权的危险而不是对传统法益(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的危险。其二,德日国家的犯罪门槛较低,而且,刑法不仅不处罚预备行为,对未遂犯的处罚也是有限度的,因而其立法把一个犯罪设计成危险犯或者是结果犯,就关系一个具体的行为事实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我国是以处罚犯罪预备为原则,更不要说对未遂犯的处罚了。因此,即使没有把某种犯罪的既遂模式设定为危险犯而设定成了结果犯,也完全可以借助刑法关于处罚犯罪预备或者处罚未遂等规定来弥补立法的迟缓性。总之,在我国的立法体系和理论背景下,不要过高估危险犯形态的立法价值。其三,立法设立具体环境危险犯有充足的理由,但是,在当前的我国条件下,暂时不宜设置抽象环境危险犯。其四,建议把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过失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形态。第八章是对法律责任理论的革新和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研究。犯罪事实同时产生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立法应该从整体上考虑对于犯罪事实这三大责任的配置关系。犯罪的法律责任配置应该遵循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责任配置谦抑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禁止对犯罪事实的重复评价和不得遗漏评价原则、犯罪事实与法律责任的均衡配置原则,配置以刑事责任为主,辅之以必要的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等立法原则。关于环境犯罪的法律责任,首先,针对现行立法的主刑设置之不足,其完善建议有:(1)提高一些环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甚至可把一些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2)增加法定刑档次,以具体的环境犯罪至少有两个法定刑档次为原则。(3)在罪刑配置时,除了注意做到环境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协调之外,还要注意各个环境犯罪之间法定刑梯次的合理搭配和不同的环境犯罪之间刑事责任的轻重协调。其次,针对现行立法对环境犯罪的附加刑设置之不足,其完善建议有:(1)对环境犯罪增加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职业、业务或活动的规定。(2)鉴于没收财产刑既有抑制罪犯贪利性的功用(此功能可与罚金互换),也有从根本上对罪犯财产权利彻底否定的威慑功能(此功能不能由可罚金刑替代),因而有其独立的价值。建议对非法采矿罪、破坏野生动物植物类犯罪,增设没收财产刑。再次,为了有效治理环境犯罪,需要对刑罚制度进行必要的革新:增设短期自由刑的易科罚金和罚金刑的易科自由刑制度;设立犯罪复原制度。最后,关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笔者不赞同刑法学通说把它们定位为“刑事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见解。它们在实质上仍属于追究民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是对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裁或行政法律制裁方法。检察官和刑事法官有权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直接适用有关的环境民事法、环境行政法中的民事制裁和行政法律制裁措施。第九章是环境犯罪在分则体系的安排和具体的个罪之犯罪构成的完善。首先,总体上,我国应继续推进环境危害行为的犯罪化,以便进一步严密环境刑事法网;环境犯罪应该作为刑法分则单独的一章予以集中规定,可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放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侵犯财产犯罪之前。其次,对于现有的环境犯罪个罪的修改建议,主要包括:(1)增加与过失污染环境罪相对应的(故意)污染环境罪。(2)对于废物犯罪的修改要点是:首次提出打破现行立法对废物犯罪的凌乱设置现状,取消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而按照废物的危险级别,分别设立非法进口禁止进口的废物罪、非法进口限制进口的废物罪和非法进口自动许可的废物罪,并按照废物的危险程度,在犯罪既遂形态的设定上以区别对待;适当提高废物犯罪的法定刑限度。(3)对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犯罪的修改主要是加大惩罚的力度、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增加法定刑档次,增设资格刑等。(4)对破坏土地资源犯罪的修改主要有,建议删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一个数量限定,只保留后一个“数量”限定、加大破坏土地资源犯罪的惩罚力度、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增加法定刑档次,引入资格刑。(5)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修改要点是,提高最高法定刑限度、增加法定刑档次、增设资格刑。再次,建议增设新的环境犯罪,即增设噪声污染罪、破坏草原罪和破坏湿地罪。最后,建议对环境危害行为的行为频度的入罪问题、环境犯罪资格刑的配置、犯罪复原制度的注意性规定和限期恢复性环境治理措施的采用,以及单位环境犯罪等,作出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