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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修订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此后《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时保留了司法解散制度,其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其确立首先体现了公司合同不完全性背景下的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常常不会针对公司的“人合性障碍”预见性地约定相应的解决条款,相应的便要求司法机关在公司存在人合性障碍等公司僵局情形时,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其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资本多数决困境的必然结果,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各持50%股权份额的均等化股权结构与资本多数决相结合,极易造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策陷入相持不下的境地,长此以往便会形成“公司僵局”。最后,司法解散制度能够收紧公司自治的底线。在被解散公司中,如果不允许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强行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极易沦为公司自治的牺牲品。综上可见,司法解散制度对股东的保护、对公司僵局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司法强制力介入公司治理、干预公司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自治。其次,司法解散的核心标准存在“人合性障碍”与“对外经营情况”的不同认知,尤其在以人合性障碍为标准解散公司的司法实践中,造成诸多优质的好公司仅因为股东或董事的矛盾便被解散,严重忽视了公司存续的社会价值。最后,我国目前司法解散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力有限,诸多被判决解散的公司并未解散,其中部分公司变更股东后继续存续,甚至未发生改变继续存续。这意味着司法解散制度对公司本身而言过于严苛,即使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并不愿意以此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因此,我国亟需确立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缓解司法解散制度之刚性。基于这一初衷,本文参考域外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经验,结合我国769份司法解散案例的实践,提出了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并为其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法律的构建。总体而言,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公司司法解散的规范、法理与困境”。本部分首先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分析,明确其适用的核心要件、主体要件及必要条件等。其次,论证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当性和基本原则。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合同不完全背景下的司法介入,是资本多数决的必然结果,也是公司自治的收紧。其确立应当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实质救济原则、替代性救济方案优先原则以及净手原则等。再次对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进行了规范分析,指出我国司法解散制度演进趋势、逻辑缺陷以及因此导致的好公司被解散的现实困境。最后,通过对检索的769件司法解散案件的梳理,客观的分析了我国当前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裁判的价值取向等,并对当前司法解散案件的裁判效果进行反思,以为后文提供实际依据。第二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内涵、意义与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简单阐述了何为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指通过除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实现司法解散制度所能达到的公司僵局救济效果。然后分别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对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的意义进行分析,宏观层面观之,替代性救济措施彰显司法对法律的续造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微观层面上看,替代性措施有利于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困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系统分析了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理论基础。如企业维持原则、公司自治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皆形成我国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的理论支撑。第三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的域外借鉴与启示”。本部分对域外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替代性救济措施进行梳理与对比,如英国的“不公平偏见救济”、美国的临时董事制度、德国的退股与除名制度等,并提炼出两大法系替代性救济措施立法差异。并因此获得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启示,进而提出我国替代性救济措施的设计路径。第四章——“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类型化研究”。本部分系统的论证了我国应当确立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其一是股份强制转让制度,该制度是以股东分离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但对其适用在我国仍需解决主体资格、转让方以及转让价格的确定等问题。其二是管理层收购制度,基于代理成本、公司治理结构等理论,我国存在确立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新浪管理层收购的实践也表明管理层收购对公司僵局解决以及公司业绩的积极影响。在我国确立管理层收购,必须首先明确管理层收购的方式、目标公司、融资对象等,如此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充足的条件。其三是指定临时董事。某高尔夫公司案件中,法院任命临时董事对公司僵局的化解起到重要作用,但法院对指定临时董事的说理过于薄弱。其实我国设置临时董事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反应了公司自治下司法的有限介入,同时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公司僵局解决之道,所以我国应当确立临时董事制度。明确其适用条件、明确临时董事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并明确临时董事责任免除与豁免规则,以提高临时董事的积极性。其四是强制公司分立。强制公司分立具有公司僵局解决的彻底性,能有效解决因控制权争夺而产生的公司僵局。东北高速公司分立事件充分显示了公司分立对公司僵局解决的有效性,借鉴东北高速分立事件,我国强制公司分立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明确强制公司分立的条件,如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分立公司的类型、公司分立方案的完善程度等;强制公司分立时必须有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非比例性股份分配规则等;公司分立同样还具有完善的债权人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