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PS多边公约》对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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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纳税人所得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国际税收中的税收协定滥用的问题越来越成为税收领域研究的重点问题。根据税收协定的约定,只有“受益所有人”可以依据缔约双方税收协定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优惠条款,适用较低的股息预提税税率或免税。然而纳税人利用各国税制差异,通过建立导管公司等手段,以择协避税、规则滥用等形式滥用税收协定,损害缔约国一方的税收利益的情况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迫切需要国际合作并形成共识。在这一背景下,BEPS行动计划针对性提出了计划六——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并将部分成果写入《BEPS多边公约》。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并承诺将部分公约要求落实到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去。我国在BEPS计划之前通过以国税函(601)号文和国际税收协定为核心的“受益所有人”制度反税收协定滥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BEPS计划之后,《BEPS多边公约》规定的PPT条款和LOB条款,逐步落实到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体系,在国内法下则以国税2018(9)号公告为代表,完善了BEPS计划下我国的“受益所有人”制度。本文研究了“受益所有人”制度在公约签署前后的转变,以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梳理了我国在认定“受益所有人”方面的原则,以及我国特有的制度体系的构建过程和存在的争议问题,分析了公约相关原则对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影响,以及该制度在应对新形势下避税形式的能力。对于理解《BEPS多边公约》前后我国的“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以及如何在税收实践中将公约倡导的原则和我国实际结合,更好地反避税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比分析了投资我国的非居民申请协定优惠待遇的条件和流程,以及我国“走出去”企业在申请投资所在地税收优惠待遇在公约签署后的利好和风险,从而对两者如何更好地适应我国新的“受益所有人”制度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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