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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又称为股份购回、股票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在本论文中涉及到的公司均指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未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公司为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管制的需要而发展了股份回购制度。股份回购是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规定的制度,是西方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股份回购有其弊端,实践中容易引发一些负面效应,如与传统公司法原理相冲突;可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能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易引发内幕交易等。但股份回购同时也有其重要功能,如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少数股东利益、防御外部恶意收购和推进现代激励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现实意义。各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主要有“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和“原则允许,例外限制”两种模式。透过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中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更为严格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这种模式对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还应当看到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分析股份回购的功能和弊端及比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股份回购立法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现行股份回购的不足,探讨了我国对股份回购在立法上应采取的对策。论文的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股份回购和股份回购制度。本部分首先一开始便明确了股份回购的含义,并从股份回购的法律性质、结果和目的三个方面阐述了股份回购的特征;其次为了更准确地把握股份回购的概念,文章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上市公司收购、股份回赎、库存股、公司减少资本等与股份回购相关的概念也在此一一列举,并加以详细分析。另外考察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定,揭示出两种模式的立法原因及各自弊端。比较而言,德国模式更注重公司资本的维持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对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限制也会给公司的经营运作带来不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开始逐步放开其限制,不断扩大例外适用的范围。而美国模式因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和满足了公司自由经营的需要,但对债权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维护则显得不足,其在美国可行,与其发达的判例法和成熟的证券立法不无关系。因此,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一国究采何种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法律文化条件。第二部分:股份回购的功能。对股份回购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榔分介绍了股份回购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股份回购是双刃剑,既是资本运作和企业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易违反资本充实原则,引发内幕交易等,因此公司在回购自己股份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应当预防和消除其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三部分:我国对股纷回购在立法上应采取的对策。本部分是论文的重点,我国目前虽已采用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但对股份回购的适应范围限制过死,建议立法增加允许公司为奖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而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扩大为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而回购自己的股份,允许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计算而取得自己股份,如信托取得、代购取得等。对回购的资金来源限制上,我国公司法对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并未从资金来源上进行限制,也未履行特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的资金来源也应限定于可分配盈余。对股份回购的价格,自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来,目前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基本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已基本实现全流通,建议对股份回购的价格区分上市公司和未上市的公司,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区别定价。对股份回购的数量限制上,5%的股份奖励还不足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建议规定公司买回股份数量与持有的自己股份总计不得超过10%。本部分同时对回购的程序、方式、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应采取的对策。另外对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法律效果和回购的股份的处理及其法律地位也作了详细分析。公司违法回购股份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有效说、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和可取消行为说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的立场出发,相对无效说理论则更为合理。对于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法律地位,学理上主要有全面存续说、全面消灭说、休止说三种观点,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采股东权休止说。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法律地位仅规定表决权,并没有对自益权和其他共益权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适当缓和公司对自己股份享有股东权的法律禁止。首先,禁止公司对自己股份享有表决权和其他共益权,以防其滥用共益权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次,原则上禁止公司对自己股份享有分红派息等自益权,但在介别情形下,可赋予公司有限的自益权,以利公司高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