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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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告知,含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者仅指合同订立时的告知。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告知义务概念,并区别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险人决定承保和估计费率以前,虽进行一定调查,但仍有赖于对保险客体之具体状况最为熟悉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危险之资料,以便正确估计危险,进而健全保险之经营发展,由告知义务履行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告知义务无疑是保险法上特有且极具重要性之制度。各国保险法把告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分5款作了规定,但依据法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来看,仍有待完善,如:是否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仅从用语上看并不明确;告知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法条明文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保险人是否可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限期,凡此种种,皆需明了。本文拟从具体制度背后隐藏的价值基础入手并以为支撑,对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略作探讨。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探寻告知义务制度之价值基础。考查了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孕育它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在保险法上的演进,评析了对价平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显著技术特征之于保险业稳健经营的意义,再指出以上两大价值支撑的立论基点:保险法上特有之共同团体互济性。最后得出结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在,立于整个危险共同体上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并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以达对价平衡之目的。所以,适用《保险法》第17条时,除以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告知义务人之行为外,更须兼顾对价平衡之理念,仅违背其中之一,不足令保险人解除合同。 第二部分:解构违反告知义务之构成要件。本文拟从主体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构成要件四大方面完成对告知义务制度的全面解构,立足于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着眼于该制度之未来重构,通过考察现行规定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和所带来的问题,并参考和借鉴其它国家相关立法、学说和判例,就告知义务人、告知相对人、投保代理人、主观过错、告知范围、重要事项、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保证条款、告知方式、告知时期、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等基本范畴或具体规则略作思考和探讨,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相关法律规则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认识与见解。 第三部分:评析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承袭上一部分对危陶平估说和因果关系说的比较与取舍,提出比例减少保险金原则作为对违反告知义务法律救济机制的指导,这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保险立法引入的全新规范模式,跳出了非因果关系说和因果关系说的樊篱,避免了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任何一方利益“全有或全无”的绝对性影响,采用新的方法和理论解决和调整了违反告知义务对投保方和保险人所带来的过于尖锐的利益冲突,但比例原则的漏洞又须辅之以“促使损害发生”原则加以弥补;提出适用比例原则之典型与极端:人身保险合同中年龄误告的情形,此时,不实告知内容单纯,“促使损害发生”原则无需登台,以日臻成熟的保险精算为前提的比例原则一统天下;最后,对解除主义下的若干议题: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行使相对人、溯及力、除斥期间、与合同法欺诈之撤销权竞合等,提出问题并一一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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