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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日前在我国的资本市场是比较普遍的,出于能够进公司之间的资金流通、扩大公司的融资渠道,因此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第149条等条文吸收境外公司关于担保问题立法的精神,承认并放宽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对此问题做出了比1993年《公司法》更加进步、更加合理的规定,我国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并完善。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同时对境外的公司对外担保立法做了介绍并加以总结,对公司担保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提出了相关规范性措施。通过本文从而希望能在制度上杜绝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用公司的资产为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此维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得到更好落实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阐述2005年之前的相关公司立法规定以及学者对此的异议,分析当时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法律效力,并通过案例分析总结法院对此的司法态度;第二部分着重对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进行了法理上以及程序上的分析明确了公司可以对外担保,以及不同情况下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三部分通过介绍了两大法系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不同立法,认为各国普遍认可公司对外担保,但通过一定的标准来限制该行为;第四部分系笔者通过对公司法的分析,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严格对外担保的程序,完善我国的担保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