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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口的密集化程度不断增高,农村向城市转移的人越来越多,城市的建筑物也越来越向密集和高层的状态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居住关系从平面相邻向立体相邻转变。建筑物因本身质量问题倒塌及其附属物脱落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大部分都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 “建筑物责任”是个很古老的责任,从罗马法开始,其归责原则就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发展到今天的社会,建筑物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很大拓展。由于分工的细化和建筑技术的高度发展,建筑物的质量好坏远远超出所有人和占有人控制的能力范围之外,如果还由所有人和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否依然公平?本文意在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希望提出一些对解决这些问题有利的立法构想,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正文一共分为六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引言,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梳理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关于建筑物责任的一些法规。归纳了从古罗马法开始,各国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大致上都采用了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负责的原则。从立法现状着手提出本文意在解决的问题,即在现代社会,建筑物本身及其附属物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了极大的变化,由谁来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最为合理可行。这种阐述实质上给本文设置了一个背景:从过去产生一直延用到现在的建筑物责任法规,已经不能完满解决现代社会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引发的损害事故赔偿问题了。
第二部分先是介绍传统意义上的“建筑物”的内涵,具体分析了建筑物本身及其附属设施一般由哪些必要的部分构成。界定了广义上的“建筑物”是包括两点:一是四周有围墙,供人或动物生活、居住及其他东西存放的建造物;二是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人工构筑物。而狭义上的“建筑物”仅指前者。具体对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建筑物的搁置物和悬挂物进行了分析。搁置物一般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放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晾晒的鞋子等物品,可能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放置不当坠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悬挂物则是分两种情况:一是建筑物交付给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前就安装好的,二是在建筑商交付房屋后所有人又自行装修的物品、或是在阳台等靠近公共道路的高处悬挂的一些装饰物,以及晾晒的衣物等。这些悬挂物品的坠落都可能造成第三人损害并产生赔偿责任。而其中有一部份的安全性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控制的:一是建筑物的部分悬挂物,如我国近20年来才发展起来的外挂空调、装饰灯饰等,这些可能是建筑物在交付所有人之前就安置好了的;二是建筑物因质量缺陷引起的墙体坍塌或阳台护栏垮塌等。最后对部分学者将建筑物抛掷物归于建筑物责任进行了否定性分析。
第三部分归纳了传统意义上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尽管各国对建筑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规定不一,但是对于将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做法都是一致的。尤其是在建筑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或者是在管理人不明的时候,所有人都将直接作为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人。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所有人之外还要求其他的一些实际控制管理建筑物的人承担责任,或称之为“占有人”,或称之为“保养义务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则将管理人作为与所有人并列的责任主体。我国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其他事由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的主体,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从其它国家和我国的现有法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筑物责任的赔偿损害主体是其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
第四部分是分析传统意义上的建筑物责任是由四个要件构成:损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损害行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建筑物本身、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具有所有或者管理职能这一事实,二是物件本身的物理变化,如倒塌、脱落、坠落等。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损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是建筑物责任法律构成的要件之一,建筑物致人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三个方面。因果关系是指建筑物因为倒塌或其附属物脱落、坠落的事实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建筑物发生倒塌或其附属物脱落、坠落无须为直接的损害原因,间接地引起损害,亦包含在内。传统意义上的建筑物责任是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没有不当管理建筑物或其搁置物品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是分析前面第二部分提到的特殊情况,即由建筑物所有人和占有人不能控制的建筑物本身或其悬挂物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所有人和占有人承担,是不符合公平的原则的。引入产品责任模式分析在此特殊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谁。建筑物作为产品,它是由生产者和经销商共同制造完成的,生产商包括勘查人、施工人和设计人,经销商指总承包人。他们相对于购买建筑物的所有人来说是一个整体,是作为产品的建筑物在制造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行为主体。所以一旦发生建筑物因为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其赔偿主体就应该是建筑物的建筑商和开发商。他们在整体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后,再进行内部的责任分担。由于引入了产品责任模式,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采用严格责任。只要建筑物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为质量缺陷造成损害,就不问建筑商和开发商有没有过错,都应该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接着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出发,分析了仅凭《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在受害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其可能因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得不到合理的损失补偿。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使第三人作为受害人时能够直接跳过建筑物的所有入和占有人,向建筑商和开发商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引入英美法中的惩罚赔偿机制希望对建筑商、开发商和勘查单位等建筑物的生产者起到威慑的作用,对他们课以严格的责任,预防不符合质量的建筑物再次出现。
第六部分针对我国在分散的法条中规定的建筑物责任的汇总分析后,发现在具体发生建筑物致害的情况下,都有些不能完善解决问题的不足之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以及附属物致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但是在现实中,桥梁倒塌、阳台垮塌和建筑物的悬挂设施落下,这些事故造成的损害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办法避免和阻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在桥梁等人工构筑物中提到了设计人、勘察人的连带责任,但是却没有提到建筑物的适用。在《建筑法》中,虽然规定了建筑施工和勘察设计主体的单独责任,但是在归责的过程中,他们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对建筑施工主体在施工或承建过程中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也是很难办到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谈到了一些对完善立法的具体建议,并结合产品责任提出了建设工程责任制度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构想。希望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有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