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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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中采用的新的立法模式,随着近年来多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也引起了学界的诸多讨论。本文立足于法理基础,通过我国与国外刑法的横向比较探究该立法模式的深层要义,进而对为我国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研究提供新思路。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基本理论。明晰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应具有独立成罪、独立量刑以及可成立从属于自身的从犯等独立属性,并具备分则明文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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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中采用的新的立法模式,随着近年来多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也引起了学界的诸多讨论。本文立足于法理基础,通过我国与国外刑法的横向比较探究该立法模式的深层要义,进而对为我国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研究提供新思路。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基本理论。明晰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应具有独立成罪、独立量刑以及可成立从属于自身的从犯等独立属性,并具备分则明文规定性、行为实质帮助性和法益保护前置性的特征。区分制共犯体系是其立法缘由,法益侵害性理论和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其立法价值,被保护法益的重要程度、帮助行为加功作用大小和常态化是其被实行行为化评价的立法标准。第二部分是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中外立法比较。我国刑法中关于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罪名呈现类型化,较为集中地分布在我国刑法典第六章中,体现了刑法对于重大法益的保护倾向。另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日本和美国作为立法考察对象,这些国家的立法存在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罪名数量较少且法定刑较重的特点。这给出的立法启示是应区分被保护法益的重要程度,强调对于侵害重大法益的犯罪加强刑法规制。还应更新刑事立法理念,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尽可能解释刑法,而非一昧通过设置新罪名这一手段应付众多层出不穷的新犯罪现象,重视法益保护的前置性,回应风险社会下公民对安全和稳定的需求。第三部分是我国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不足与完善。立足于前文的比较和分析,总结出我国现阶段关于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存在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过于宽泛、部分罪状的表述繁简不当和部分罪名的法定刑偏轻等不足。应该严格将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限定在关乎国计民生的等重大法益以及高风险领域,限制对传统自然犯领域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控制对于违法行为的帮助被予以实行行为化评价的现象。罪状描述上应当要遵循明确性原则,但是对罪状描述的明确化并不是鼓励对现有刑法典进行频繁且大幅度的修订,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辅助解决。帮助行为独立成罪说明了对其独立危害性的认同,应该为其配置比作为帮助犯时更严厉的法定刑,另可通过合理适用资格刑和罚金刑来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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