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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的法定性是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意定性而言的,主要是指留置权的成立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然成立。留置权作为法定物权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支配,留置权的效力、内容和实现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留置权法定性内容限于留置权成立要件法定和适用范围法定两方面。本文除导言与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留置权法定性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着手,界定留置权法定性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留置权法定性是指留置权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然成立,当事人无需约定也不能约定。留置权法定性外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即留置权成立要件和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性。第二部分论证留置权法定性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大部分属于劳动债权,而此类债权对留置物的保值、增值是不可或缺的。对此类债权进行特殊保护实质上是对创造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也不损及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正当性。留置权法定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救济效率,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第三部分为留置权法定性具体内容的研究。留置权的法定性内容取决于留置权法定性价值、本国的经济基础和法律传统。留置权可以在第三人的动产上成立,但这并不等同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对于某些特殊债权,债权人即便明知动产不属于债务人也可以主张留置权。占有是留置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占有的丧失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一定消灭,留置权人可以基于留置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同一法律关系”不完全等同于“牵连关系”,界定“同一法律关系”须区分债的性质和种类。在合同之债中,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与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法定之债中,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因动产而生。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和起始点,但不以债务人给付迟延为要件。《物权法》拓宽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留置权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债,买卖合同所生的债权因自身的特点而无法成立留置权。“侵权之债”无法满足留置权成立的法定要件,并且其与留置权法定性的价值不相符而不能成立留置权。第四部分考察留置权在我国现行法上的特点以及对特定民事主体间利益的影响,对留置权法定性进行简要反思。留置权的法定性导致留置权成为一柄双刃剑,为此立法者必须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适度缓和留置权的法定性,而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化解留置权法定性的制度刚性则不失为一剂良方。留置权可以在排除留置权成立、宽限期和实现方式三个方面实现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设立留置权的约定不应该一律否定其效力,符合质权成立要件的可以成立质权,否则仅具有债权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