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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的执行权;作为资金主要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确立,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法律较多的约束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而忽略了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限制,这种制度构建上的不合理,为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侵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对有限合伙人滥用责任的法律规制的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讨论规制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的必要性。这是本文写作的基础,只有存在这种规制的必要性,才有可能展开下文的进一步讨论。这种必要性不仅具有现实意义,并且在理论上也是合理的。二是将有限合伙人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必须建立在对两种制度了解比较充分的基础上。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构建较晚,有了规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经验,为下文找到属于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制方法打下了基础。三是研究和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制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由于有限合伙制度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必须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研究和总结,找寻我国可以学习和借鉴的地方。这一部分为文章的完成起到了资料搜集的作用。四是针对我国现存的规制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再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并试图就此提出完善建议。这一部分以前三部分为基础,通过广泛参考国内外对此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实践有些许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