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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指的是出现显性损害的受害者,实际上,还应当包括潜在受害者。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个人身体素质差异、食用问题食品数量差异、食用问题食品次数差异等因素,受害者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损害后果。部分受害者食用问题食品之后,可能即时显现恶心、呕吐、腹痛等实际损害结果;部分受害者食用问题食品之后,可能并未即时显现损害结果,其在事故初期并没有明显的症状,而在经过一段潜伏期之后才会出现明显症状,如“三聚氰胺”事件中许多婴儿是长期食用问题牛奶才出现肾结石的症状,此种受害者即为潜在受害者。一方面,潜在受害者以潜在损害为由最终索赔成功的案例,实务中尚处于空白。只有在个别案例中,例如,受害者食用过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食品的案例,即使受害者没有显性损害,部分法院仍然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立法上面的缺失也是救济潜在受害者的一大障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被侵权人并不包括“潜在受害者”。而与立法缺失相对应的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潜在受害者数量庞大的现实。若不能有效救济潜在受害者,不仅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危及社会秩序。本文除了阐释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基本理论外,对潜在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的救济困境进行分析,结合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最后针对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问题提出建设性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的理论依据。其一,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理论基础。在明确食品安全事故和潜在受害者内涵的基础上,分析差额说、客观说、规范损害说这三种典型损害概念学说,评价其各自的利弊,探究规范损害说视角下的对潜在受害者救济的正当性。其二,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理念定位。分析“以人为本”理念的历史渊源和内涵,佐证潜在受害者的救济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定位。其三,从传统社会到风险社会。本部分结合风险社会理论,分析风险社会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影响,并对潜在受害者救济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其四,从“抽象概念”思维到“类型化”思维。分析“类型化”思维的特点及优势,阐释3种主要的类型化理论,探讨将“潜在损害”纳入“损害”范围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的现实困境。其一,潜在受害者索赔困难,主要表现为:潜在受害者难以举证证明受害结果的程度以及该受害结果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受害结果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的关联鉴定复杂,现有诉讼程序难以救济潜在受害者。其二,潜在损害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主要表现为:法律层面上未将“潜在损害”纳入“损害”范畴,实务中法院避而不谈“潜在损害”。其三,潜在受害者知情权难以保障,主要表现为:对潜在受害者知情权的保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制度环境,缺乏独立、专门的信息发布机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制度。其四,潜在受害者救济其他配套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为: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法律制度不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第三部分,域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制度考察。本部分主要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考察。主要包括六大潜在受害者救济制度:赔偿基金制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法律制度、有毒物质潜在损害健康检查费制度、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救济制度。其中,有毒物质潜在损害健康检查费制度是美国比较典型的潜在受害者救济制度。在从逻辑上如何划分惩罚性赔偿与责任保险的顺序问题上,美国法院的做法是优先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补偿消费者,而日本则以政府监管控制风险为主。美国的超级基金是预先设立的赔偿基金制度,而德国的“康特甘基金”则是事后设立的基金。日本和欧盟强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而美国则并不强调独立性。美国、欧盟和日本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强调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并且食品安全标准注重与国际标准接轨。借鉴域外经验,我国可以建立潜在损害健康检查费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赔偿基金制度,同时配合以已经建立的非强制食品责任保险制度,并且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法律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从根源上解决潜在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第四部分,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救济制度的构建。首先是食品安全事故赔偿基金制度。从立法模式、基金运作等具体制度设计着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资金管理制度,并协调好赔偿基金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关系。其次是潜在受害者健康检查费诉讼制度。在明确“潜在损害”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完善举证责任、适用条件、检查费支付方式等制度具体内容。再次是食品安全事故潜在受害者知情权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明确信息公布机构的职责、建立独立调查机构并规范调查程序、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等几个方面。最后,完善潜在受害者救济其他配套制度,包括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法律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