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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法三百四十四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这便造成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如何认定该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保护范围等问题,至今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故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往往会对于某一类似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笔者以谭某、郭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为例,就该案例展开分析,对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将会通过介绍案情,试评析本案中的四个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否必须为野生植物;2、关于截冠、断根行为是否属于毁坏行为;3、关于采挖、移植行为是否属于采伐行为;4、关于移植前的截冠、断根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主要应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该罪的行为对象的属性、行为方式的结构及犯罪形态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兹厘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将会从保护对象法益所具有的生物属性出发得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是野生植物;肯定采伐行为中包括采挖、移植等行为;毁坏行为则具有本罪的兜底作用等结论。最后,笔者将相对应地对该罪的刑事立法、查处治理及预防措施等问题提出一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