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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由多项权利组成的集合性权利,在比较法的视野中,其外延包括股东信息接收权、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不同立法例关于其具体权利的取舍和制度重心选择表现出差异性,但实质蕴含着一些共通的基本经验:包括注重股东知情权体系的和谐完整;区别不同公司类型、不同公司记录选择不同的权利组成;保证各单项权利的可操作性和可救济性等。根据股东是被动接收信息还是主动获取信息,将股东知情权分为消极性知情权和积极性知情权。前者包括股东信息接收权。后者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并以此为线索,将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考察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消极性知情权即为股东的信息接收权,对应公司发布信息的义务。如果股东通过公司发布信息这一公共渠道即可获得需要的信息,则不需要行使积极性知情权。惟其渠道受阻,或寻求个性化信息,方需行使积极性知情权。同时,积极性知情权内部也存在层级递进关系,股东行使查阅权或质询权受到障碍时,可选任检查人;查阅权和质询权均存在自力行使和公力行使的递进阶段;检查人选任权也存在私法选任和公法选任的方式。第二章考察消极性知情权。消极性知情权,对应公司发布信息(广义信息披露)的义务,应适用于所有公司而非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消极性知情权在知情权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立法根据公司规模和公开程度不同,规定不同强度的信息发布义务;根据公司记录的重要性不同,股东关注的程度不同,合理分配公司和股东的成本负担,规定不同方式的发布义务。第三章考察积极性知情权。分三节分别介绍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权。在查阅权,应当参照域外立法例,扩张查阅对象,增强权利的可操作性和救济性;在质询权,可分为股东大会质询权和日常营业时间质询权,亦应参照域外立法,改变流于形式失于实效的现状;在检查人选任权,可分为英国法的行政选任模式和大陆法系的私法选任和司法选任并行模式,其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但与股东知情权有密切的联系。第四章对考察结果进行总结,并对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股东知情权体系组成部分的选择和各单项权利的细节安排,包含了价值选择和对现实司法需求的判断。我国股东知情权缺少体系化,重查阅权轻消极性知情权和质询权,也未引入检查人选任权,应从鼓励和便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价值出发,从消极性知情权和积极性知情权方面完善股东知情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