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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课税是指税务人员在不能通过正常的、规范的查账手段征收税款的情况下,凭借可以观察到的线索,可以搜集到的零星资料、可以参考推测的基本数据等对应纳税额进行推定,并根据推定结果进行征税的方法。推定课税具有两面性,即积极性和消极性。在立法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推定课税这种制度,如德国、美国、日本、中东地区一些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的税法中都作了相关规定。在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一些条款体现了推定课税这种制度,但仍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为立法的位阶过低、规定过于粗陋、适用的条件不合理以及缺乏相关程序的制约。为使推定课税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满足税法实践中课税的需要,同时又抑制其消极作用并不被滥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在实体法上,要坚持推定课税三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明确推定课税的权利义务结构,主要包括征税机关的推定课税权、纳税人的协助义务和纳税人的异议权;同时还要规定推定课税具体的适用范围。在程序法上,要通过强化推定课税的正当程序的理念,坚持分权制衡的原则,通过程序来有效控制推定课税的自由裁量权;并根据不同的税种来确定推定课税的方法,通过回避制度、告知和听证程序、诉讼制度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确保推定课税的正当行使和不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