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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形成了一个高效、便捷的全球性电子虚拟市场。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世界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加速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全球化趋势改变了传统的贸易形态,给传统的法律原则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冲击。在国际税法领域的诸多挑战中,最为突出的是导致传统国际税法中的国际税收管辖原则无法适用。传统的商务活动是建立在有形的“物理存在”的基础之上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概念在传统商务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而基于网络发展起来的电子商务由于其本身全球性、虚拟性、无形性、匿名性等特点,使传统商务中确定来源地税收管辖依据的原则难以继续适用,从而与来源地税收管辖原则产生了冲突。同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国自然人或法人纳税人的身份也可以轻松规避,从而使居民税收管辖原则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本文从论述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及其涉税特点入手,着重探讨了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传统国际税收管辖原则受到的冲突以及税法解决途径。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及涉税特点,并对电子商务应否征税<WP=4>问题做了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探讨。电子商务是依附于网络产生与发展的,其有着不同于传统商务交易的诸多特点,对税法影响较大的是其全球性、无形性、匿名性、即时性、无纸化与快速演进等特点。由于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的商务交易,对其征税存在着许多困难,对电子商务课税问题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免予征税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欧盟国家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持审慎的态度;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此问题研究不深,大多持观望的态度。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也存在着征税观与不征税观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只是运用了更先进的手段但其本质并未改变,应税环节仍然存在,应税行为已经发生。因此,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应该纳入应税范畴。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着重论述了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受到的冲突。其中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的冲突做重点论述。在大多数税收协定中都是通过常设机构原则来确定一国对非居民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是一个颇有些历史的概念,是解决跨国营业利润双重征税问题的基本原则。根据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的定义,常设机构中物的要素(固定基地)与人的要素(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确定常设机构问题上不可或缺。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网络的特点,常设机构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都受到了冲突,乃至常设机构原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难以适用,进而导致来源地税收管辖原则的难以适用。同样,一国通常通过住所标准和居留时间标准判定一个跨国纳税人是不是该国的自然人居民,通过登记注册地管理中心和控制地判定法人纳税人。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一国自然人纳税人和法人纳税人的身份都可以轻松规避,从而导致居民税收管辖权也面临着困境。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在国际税法领域有着重大的影响,会导致税收公平、税收中性等税法基本原则的违背;国际避税以及国际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增大;并可能导致国际税收利益的失衡以及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因此,将电子商务纳入正常的应税范畴,找出应对电子商务税收困境的对策任重而道远。 <WP=5>第三部分亦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在这部分中,笔者着重介绍及分析了目前国际上对跨境电子商务纳税问题的几种主流观点。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服务器认定为常设机构并缩小常设机构范围的提议;一些学者提出的开征新税如比特税、交易税、电信税和个人计算机税等革命性建议方案;美国所倡导的加强居民税收管辖权方案;R.L.Doernberg 教授提出的预提税方案;以及Lue Hinnekens教授提出的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和Arthur J.cockfield教授提出的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的解决途径。笔者对每种建议方案都进行了深入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和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方案更有实践意义。笔者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述之后认为,在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给传统税收管辖原则带来冲突的问题上应适用如下的对策:保留常设机构的概念,降低常设机构的要求,取消常设机构概念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的限制,而将“实质性联系”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实质性联系”包括质的要求与量的要求,笔者在论文中做了详细的阐述。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中国在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问题上的态度,并对中国在此问题上的出路提出了对策建议。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是受电子商务税收影响较大的国家之一。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上应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研究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即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又要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公平合理的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规则。鉴于笔者学术水平有限,仅以拙著求教于各位专家与学者,望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