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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为核心展开研究,公司僵局的出现有很大的必然性,其危害性不仅危及于公司本身,还会影响到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寻求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是公司法学的重要课题。在2005年新《公司法》中,我国首次引入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结束了僵局状态中的股东诉讼无门的历史。但仅仅选择这一种以结束公司“生命”为代价的救济措施来应对复杂多样的公司僵局状况是极其不够的,而且司法解散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很大缺陷。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还应积极探索其他能够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性措施。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摘要如下:第一部分是公司僵局的成因和显著危害性。在对公司僵局成因的探讨中,本文总结了造成公司僵局出现的三个主要方面:即公司中主体利益的差异性和封闭公司的人合性;资本多数决表决机制失灵;公司事件的复杂多样性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的不完全性。随后,本文简述了公司僵局的状况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化解,其对多方主体带来的危害都是巨大的。因为公司僵局的持续不仅会直接损害了公司自身的利益,还会导致股东的利益也无法正常实现。除此之外,公司僵局还导致了无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对整个社会和市场都会产生不良影响。第二部分是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合理性及应坚持的原则。之所以允许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僵局是因为,首先,司法救济是僵局当事方的应有权利使然;其次,化解公司僵局也是司法的固有使命之一。但司法手段介入公司僵局并不是无限制的、随意的,必须要坚持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自立救济优先原则;主体竭力维持原则;防止股东滥诉解散公司原则;以及做好善后事宜原则。第三部分是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僵局的司法对策及其缺陷。这一部分首先分解了我国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的具体规定,然后指出了不仅现有的救济手段存在严重缺陷,而且法律还仅选择了这一种救济措施,没有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化解途径。第四部分是我国公司僵局司法对策的完善。该部分不仅对我国法律现有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还为我国法律提出了化解公司僵局除司法解散公司之外的另两种替代性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