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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工业化系统制造的危险,食品生产过程中各环节都可能产生风险,具有风险性。所以食品安全领域坚持风险管理,注重风险预防。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力求以最高的惩罚倍数,发挥最严厉的惩罚作用。但是史上最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达到预期立法效果,未完全保障食品安全,现实中食品安全事件仍然频频发生。食品安全关乎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公共性,而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救济有着私益诉讼难以比拟的优势,所以近年来,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迅速。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以往坚持的民事救济理念,以损害填补为原则,难以达到警示、预防作用。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是实现最优震慑的两大工具,二者相结合更是可以增加侵害者承担责任的总量,解决实践中“鼓励性惩罚”的问题。要分析如何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恰当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就必须从有无适用必要出发,明确其适用必要性后,分析其适用可行性。通过梳理典型案件的裁判文书,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做法,厘清惩罚性赔偿在其中的适用情况,从中发现存在适用依据不明、适用规则不清、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协调不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明确法律依据,给予公益诉讼原告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具体适用规则的设计上,遵循适用原则,确定赔偿金的基数和倍数、归属及分配规则,从销售收益端入手确定赔偿金基数,在最高限额之内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倍数,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确定最终赔偿金额;加强食品安全刑事、行政与民事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环保和食品安全制度协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