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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中心,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以惩戒加害人的非理性行为为目的。随着现代社会风险事故日趋频繁,对危险源进行控制成为现代侵权法的主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将控制危险源的理念融入进过错责任中,过错推定责任逐渐走向严格责任。危险源的开启者或控制者有防止危险实际发生而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以此为理论基础衍生了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和企业责任。《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更是明确地将危险的严重程度作为是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判断标准。由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种类无法穷举,若采列举模式进行规定则难免有所疏漏,故比较法上大多采用开放型立法模式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并且允许法官运用表见证明等证据规则作为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与比较法上的通行作法不同,我国对过错推定责任采封闭型立法模式,一方面以列举方式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另一方面以法律保留条款排除司法解释中过错推定的适用。那么当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类型存在缺漏,又不能通过证据规则适用过错推定,要如何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呢?不幸的是,我国法上的过错推定责任类型并不完全,尤其在物之责任中存在种类缺失。而且表见证明等证据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必要补充,在事故原因不明案件中有独立价值。因此,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假借公平责任之名行过错推定之实。这一作法违反了心证公开原则,促使自由裁量权之滥用。有鉴于此,需对我国过错推定责任之制度进行完善:在立法论上,借鉴比较法之经验对立法模式进行调整,在解释论上对法律保留条款进行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