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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重要单证。提单不仅是运输单据,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它还是在整个国际贸易中起作用的贸易单据。法律的拟制使提单具有了物权性质。而提单具有的物权性质使得和无单放货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起来。将提单称之为物权凭证是源于我国学者对来源于英美法中的“Document Of Title”一词的翻译,但在英美法中也没有关于物权凭证的权威定义。在英美法中物权凭证的种类主要是法定的,有时也可根据商业习惯而形成。我国没有物权法,持有提单也只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表面证据;而且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具有债权凭证的作用。所以将提单称为“权利凭证”更为妥当,不容易产生歧义。各国对是否需要凭单放货的规定是基于对提单物权性的认识。各国对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物权性都持肯定态度,所以法律都规定必须凭单放货。对记名提单来说,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不认可其物权性,所以允许无单放货,而英国、新加坡等国家都认可其物权性,就不允许无单放货。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仍需凭单放货,说明是承认其物权性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所以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提单本身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提单持有人的财产权益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而受到损害的话,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也可构成侵权。在上述情形下,应该可以构成责任竞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以及其他任何第三人无单放货的,对提单持有人构成侵权,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无单放货行为总是存在过错的,所以无单放货者不能享受法定的免责,至于是否可以享受法定的责任限制,就要看无单放货者对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