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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节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一共涉及八个法条(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至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七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刑法条文本身未对定罪量刑的标准作出十分明确的描述,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条文中的“情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由原来的“情节犯”转化成了“数额犯”,改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类型,同时也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方面产生了影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七个罪名规定了不同的认定犯罪的数额种类(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直接损失和重大损失),不同的犯罪数额在犯罪的认定中具有不同的作用。本文首先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进行定义并对其计算方式进行讨论、对比,对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系中不同犯罪间相同犯罪数额定义的内涵和外延的统一性提出了质疑;其次,对犯罪数额的不同分类进行了探讨;再次,研究了犯罪数额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和犯罪数额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罪中,既有单一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有复合的犯罪构成模式,而不同模式对犯罪的成立以及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最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犯罪标准问题进行了论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不统一而引起的问题十分突出,特别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已经将单位与自然人的两个犯罪标准统一了,但是,因为单位与自然人利益归属的不同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同,对单位和自然人适用不同定罪量刑标准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而且对于是否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适用同一标准问题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因此,本文具有一定的现实及理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