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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开发行相比,私募发行的程序较为简便、发行成本较低、发行成功率更高,有利于发行人迅速筹集资金。对于那些很难通过公开发行(公募)上市融资的中小企业来说,私募是一个非常便利的融资方式。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尚不完善,发行人很可能以私募之名而行公募之实,逃避监管,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这一问题。发行对象是否“特定”是私募与公募的一个重要区别,而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结合我国已有的私募发行实践,分析了“特定对象”的界定标准和外延。笔者认为,是否需要证券法所提供的保护是发行对象是否“特定”的区分标准,如具有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则可成为私募发行的适格对象。在我国,“特定对象”应包括三类人:专业投资机构、发行人的关系人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财力和专业知识的人。其中,专业投资机构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QFII、保险机构投资者、风险资本和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具有丰富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发行人的关系人指(1)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者被某发行人所控制的人,或者与某发行人一道被共同控制的人,以及(2)在前述关系人中担任董事、监事职务的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我国现行法中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发行人的关系人应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类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几乎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仅凭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即可获得与证券法所要求提供的同等的信息。第三类“特定对象”应为其他具有一定财力和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此类投资人为发行对象时,应有人数限制。私募发行不同于定向募集。我国原有的向职工定向募集、向法人定向募集和向证券投资基金定向募集均非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发行,在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和制度目的等方面均与私募发行有重大差异;上市公司的配股发行也不同于私募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