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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债务人的治愈权渊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意指在出现合同履行障碍时,即在债务不履行或义务违反场合,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重新履行,克服已经发生的合同履行障碍,债权人不得拒绝或者反对的制度。可以说,债务人的治愈权也是针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救济制度。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存在这一概念,既有的民法学理论到目前为止缺乏对这一问题的系统研究,不无遗憾。鉴于此,本文主要采用功能主义的比较分析法,分析探讨债务人治愈权的学理、实践与构造,以期深化和拓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债务人的治愈权能否被称之为法律制度,能否受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肯定,能否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就必须探究债务人治愈权的价值蕴涵。债务人治愈权的价值基础在于将现代社会所肯认的协作理念和谐地体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经济生活之中。通过有效行使治愈权,达致互惠互利的效果,这既是协作的目的所在,也是协作的结果所在。债务人治愈权虽由一系列非常具体的法律规则所构成,但弥合了合同法之自由、正义、安全和效率等价值,展现了合同法的应有内涵。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大致包括合同履行障碍的客观构成和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因此,债务人治愈权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间的关联可以体现为:债务人治愈权的适用前提与合同履行障碍客观构成的关联性和债务人治愈权的适用效果与合同履行障碍法律效果的关联性。与合同履行障碍客观构成之间的关联性,决定了债务人治愈权的适用前提,即可以“不履行”或“义务违反”作为认定适用的标准。债务人治愈权的适用效果与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但是以债务人治愈权的价值为基础,建构相应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有理由调和两者的关系。债务人治愈权的规则构造,在保障债务人实现其治愈权与保护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之间,达致了动态的平衡。债务人治愈权的实体规则除了要求“由债务人承担治愈费用”之外,还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治愈是适当的”和“债权人拒绝该治愈是没有合法利益的”;债务人治愈权的程序规则将债务人的通知与债权人的答复有机地统一起来,给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一个商谈的公平环境。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尚不存在这一制度的我国而言,债务人治愈权的价值蕴涵与制度关联说明了我国法引入债务人治愈权的必要性、可能性与可行性;债务人治愈权规则构造的特殊性,则要求在引入债务人治愈权时,必须尽可能广泛地考虑对其可能产生影响的本土要素,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打造适合本土的规则框架,避免出现盲目移植而水土不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