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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的人工智能机器已经被大规模应用在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并由此导致了侵权责任、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内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在人工智能机器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尤以人工智能机器自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即人工智能机器的特殊侵权责任问题最为直接和突出。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学界也没有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形成统一的意见,所以文章通过归纳梳理,首先提出了人工智能机器侵权方面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期望通过对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侵权的责任主体、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责任构成以及侵权赔偿的性质进行研究,可以厘清由此导致的一系列争议,解决人工智能机器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缺失问题。这对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研究该问题的前提。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存在混淆和滥用。人工智能作为一种人造的智力能力,其存在必有相应的载体。由于载体的不同,会导致人工智能的强弱有所不同,因此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应当将其具体限缩在无人飞机、无人驾驶汽车、机器人等特定的人工智能机器应用领域。在人工智能机器领域,通过对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研究,文章认为人工智能机器既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身份、独立利益、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等基本条件,亦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和特征。结合法社会学和法历史学的相关理论,完全可以认定人工智能机器在当下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来看待。因此,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实质上就是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等相关问题的综合,应属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初步探讨。通过对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分配理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明确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借用者等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范围内的责任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因生产、制造危险物品的行为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的情况下,这些行为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管领和控制的能力,其对危险的管领、把握和控制程度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当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后,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以其对于危险的掌控不当和注意义务的缺失而承担法律上的责难。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借用者从危险活动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基于享受利益和风险共担的基本理论,其客观上也应当分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对其侵权责任的进一步研究。通过对危险开启者、危险控制者和风险分配机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得出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领域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首先,人工智能机器作为新兴产物,当前并不存在行业共识的成熟设计,减少事故的关键在于让设计者和生产者达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标准。适用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和生产者将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缺陷和损害的发生。其次,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整体性要求,而且可以促使其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真正达到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效果。在所有者和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形下,使用者因不当使用人工智能机器导致侵权时,所有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机器具有高危险性,其销售者和借用者均可因销售行为和借用行为而获利,因此当其行为造成损害时,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或借用者均有必要弥补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构成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具体研究。综合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理论,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和生产者的责任构成应包括:客观上存在设计和生产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和使用者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养护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非产品设计和生产缺陷所致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销售者加害给付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具有加害给付的客观行为、须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须损害与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赔偿性质是对其侵权救济方式的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的性质,不仅涉及对限额赔偿理论、全额赔偿理论以及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分析论证,同时还要区分人工智能机器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不同侵权情形。我国法律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限额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并无具体的责任形态规定。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侵权兼具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的三重属性,作为一种有着特殊危险性的商事侵权,其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四:一是该侵权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该侵权行为的危害具有广泛性;三是该侵权行为的产生具有营利性;四是该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使用者、销售者如果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亦可适当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比如,设计的人工智能机器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已经尽到同期最高大设计程度和注意义务,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缺陷存在时,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本文倡议制订《人工智能机器管理法》,建立人工智能机器的生产准入机制,严格规范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和使用,以求尽可能减少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发生;其次,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问题,本文提出增设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所有者、使用者、销售者和借用者的侵权责任规范,以求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后,本文建议建立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的统一强制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同业赔偿基金制度,以求解决处罚性赔偿的经费来源,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
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研究该问题的前提。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存在混淆和滥用。人工智能作为一种人造的智力能力,其存在必有相应的载体。由于载体的不同,会导致人工智能的强弱有所不同,因此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应当将其具体限缩在无人飞机、无人驾驶汽车、机器人等特定的人工智能机器应用领域。在人工智能机器领域,通过对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研究,文章认为人工智能机器既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身份、独立利益、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等基本条件,亦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和特征。结合法社会学和法历史学的相关理论,完全可以认定人工智能机器在当下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来看待。因此,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实质上就是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等相关问题的综合,应属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初步探讨。通过对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分配理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明确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借用者等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范围内的责任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因生产、制造危险物品的行为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的情况下,这些行为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管领和控制的能力,其对危险的管领、把握和控制程度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当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后,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以其对于危险的掌控不当和注意义务的缺失而承担法律上的责难。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借用者从危险活动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基于享受利益和风险共担的基本理论,其客观上也应当分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对其侵权责任的进一步研究。通过对危险开启者、危险控制者和风险分配机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得出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领域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首先,人工智能机器作为新兴产物,当前并不存在行业共识的成熟设计,减少事故的关键在于让设计者和生产者达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标准。适用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和生产者将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缺陷和损害的发生。其次,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整体性要求,而且可以促使其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真正达到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效果。在所有者和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形下,使用者因不当使用人工智能机器导致侵权时,所有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机器具有高危险性,其销售者和借用者均可因销售行为和借用行为而获利,因此当其行为造成损害时,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或借用者均有必要弥补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构成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具体研究。综合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理论,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和生产者的责任构成应包括:客观上存在设计和生产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和使用者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养护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非产品设计和生产缺陷所致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销售者加害给付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具有加害给付的客观行为、须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须损害与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责任。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赔偿性质是对其侵权救济方式的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的性质,不仅涉及对限额赔偿理论、全额赔偿理论以及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分析论证,同时还要区分人工智能机器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不同侵权情形。我国法律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限额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并无具体的责任形态规定。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侵权兼具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的三重属性,作为一种有着特殊危险性的商事侵权,其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四:一是该侵权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该侵权行为的危害具有广泛性;三是该侵权行为的产生具有营利性;四是该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使用者、销售者如果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亦可适当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比如,设计的人工智能机器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已经尽到同期最高大设计程度和注意义务,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缺陷存在时,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本文倡议制订《人工智能机器管理法》,建立人工智能机器的生产准入机制,严格规范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和使用,以求尽可能减少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发生;其次,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问题,本文提出增设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所有者、使用者、销售者和借用者的侵权责任规范,以求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后,本文建议建立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的统一强制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同业赔偿基金制度,以求解决处罚性赔偿的经费来源,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