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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合理性是衡量法治进步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合理性一词在韦伯的社会学理论中主要是指工具合理性及其制度化表现——形式合理性。在形式理性法中,通过在立法上建构一个自治的体系,使司法成为运用概念和逻辑在封闭体系进行法律推演的过程,并以此来保证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从而适应行为的工具理性化并促进了“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的形成。法形式合理性的发展是近现代法治最重要的发展趋势。然而,由于工具理性的过度扩张,其与价值理性呈现出渐行渐远之势。而“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的兴起更是在实践层面上导致了法律实质化的发展趋势,并由此引发了现代法的合理性危机。虽然“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旨在缓解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张力与冲突,但其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本身也面临着正当性的质疑。而哈贝马斯则通过提出交往理性与交往行为理论,对现代性进行了重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主义法范式来解决现代法的合理性危机。哈氏认为现代法合理性危机以及形式理性法的困境之根本因为在于法律上的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难以兼容,而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的程序主义法范式强调的“正是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之间的关系同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这种双重关联”,因而构成了对“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与“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之间对立的超越。而就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而言,应坚持以充分发展法的形式合理性为基本向度,同时高度重视程序主义法范式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建设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