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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最古老、最残酷的一种刑罚,自古以来被广泛应用于惩处在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下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随着西方社会的思想从由宗教和君权控制逐渐往自由、民主、平等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到呼吁废除死刑的洪流中。在经历了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和战争的洗礼之后,西方许多国家开始意识到废除死刑的重要性,并采取实际行动在司法乃至立法中废除了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在这些国家的带领下,死刑改革逐渐扩展到了全球,使得死刑的废止成为国际化的趋势。我国由于社会物质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都还不够成熟,断然废除全部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是从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大的一些犯罪开始,逐步废除死刑是可行的。贪污受贿犯罪作为一类非暴力经济犯罪,不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损害的是财产性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虽然社会影响恶劣,但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极大,其死刑应当被废止。本文从五个方面探讨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问题。第一部分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与立法沿革的问题。探讨一个犯罪的刑罚设置问题要先从这个犯罪的概念谈起,贪污受贿犯罪具有相同的主体,客观行为虽然不同也有共通之处,这两方面都需要再深入界定。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是由现代以来根据时局变化、政策变化制定的一系列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演变而来的。基本确立了划分四个档次,按照数额和情节定罪,保留死刑的刑罚体系。第二部分是探讨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的理论依据。这一部分从国际上的人道主义理论、自然权利理论和我国刑法的基本政策三个方面探讨贪污受贿犯罪保留死刑的不合理性。人道主义理论要求刑罚应当摒弃残酷性,禁止肉刑,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定罪量刑时应当遵循适当原则,不能矫枉过正,要有人情味。人权保障理论呼吁重视对生命权的保护,贪污受贿犯罪人作为人,其生命权也应当受到保护。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分析,贪污受贿犯罪设置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平等原则,应当被废除。第三部分是从犯罪学的角度解析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应当被废除。犯罪行为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形成受到社会环境和个人心理因素的影响,其形成原因是综合性的,不论是社会制度、国家政策、教育制度还是个人性格的因素,都不是在刑罚中设置死刑能够予以调整的。对贪污受贿犯罪人处以死刑相当于把社会责任转嫁给个人,个人付出的代价过大了。贪污受贿犯罪保留死刑不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都对犯罪的预防起不到更好的效果,死刑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既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效果也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效果,保留无益。第四部分分析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过程中存在的阻碍。我国的死刑政策依然是保留死刑,这表明决策者对于运用死刑惩治犯罪的坚决态度。但是从学者的理论倾向和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不断发展,国家开放程度越来越高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死刑政策很有可能受到理论界和世界潮流的影响向逐步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民众的意愿是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的一个很大的阻碍,由于我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发展进程中官民关系的长期对立,民众对贪污受贿犯罪始终持严惩的态度,但是我国决策者应当在充分考虑民意的基础上,正确的引导民意,改变民众的死刑观念,为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铺路。第五部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提出了一些完善立法和司法的建议。我国的刑法结构有“厉而不严”的倾向,这是不符合法治建设目标的,应当建立“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体现在贪污受贿犯罪上就是,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严密法网,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追究力度。从大部分国家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设置来看,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设置过重,结构也不合理,应当进行改革。应当完善处罚标准,把犯罪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和数额、情节一起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标准;受贿罪应当改变参照贪污罪的形式而单独定罪;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更好的处罚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同时,在司法中还应当增强司法的及时性。综上,应当在综合考察理论和实证依据的基础上,扫清障碍、完善刑罚体系,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逐步进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