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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针对司法、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一些学者对程序法的价值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与程序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依存,二者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我们既承认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也要承认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要认识到程序法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发回重审作为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占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具有什么价值,这种制度在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如何,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什么问题,如何对该制度进行补充完善,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在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方面一直都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本身局限性和社会环境的复杂多变性,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在程序运行中还表现出不成熟,在立法上还存在不少漏洞。比如,对发回重审事由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上诉审法院的审查不规范,致使上诉审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滥用裁量权;发回重审的立法比较凌乱、不系统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我国的审级制度有关系。对比国外的发回重审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采用三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其发回重审制度也是和其审级制度相匹配的。在国外,一般是由较低级的法院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审的较高级法院只负责审查案件的法律问题,这样便保证了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的一致性。上诉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条件也限制的特别严格,只有在原审的瑕疵足以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时,上诉审法院才将案件予以发回。国外对发回重审的条件也规定的很详细、明确,便于法官的司法操作。而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是建立在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基础之上的,加上我国的客观的司法环境,造成了发回重审制度运行中产生了种种弊端。因此,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并注意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之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这部分中,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的立法尚不完善,在发回重审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经过对案件的分析发现发回重审率并非是呈线性升降,受立法变化的影响很大,与受案数量的增加联系紧密,但与上诉率的变化不尽一致。发回重审案件再次上诉比例较高,在此程序中案件审理质量不高。发回重审率作为判断发回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研究影响其变化的因素,对于科学认识发回重审制度无疑具有着重要意义。有待于进一步提升改进其立法。第二部分,域外发回重审制度的比较。在这部分中,通过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进行比较,认为发回重审制度在程序运行中有以下几个优点:(1)体现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裁判权力的制衡;(2)对发回重审的具体事项规定的明确,具体;(3)法定发回与裁定发回相结合;(4)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5)平衡了程序和实体的公正价值。第三部分,我国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在这部分中,主要分析了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弊端,认为在立法上和理论上以下几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之处:发回重审标准模糊,重审理由界定不完善,与上诉审程序配置不对应;判决过度追求绝对真实,审级之间缺乏制衡,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错案责任归属混乱,重审事由不公开有损知情权;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二审法院对上诉审案件的指示问题,审判权完整性的破坏,法院公信力的下降,法院执行难度加大等存在诸多问题。第四部分,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在这部分当中可以从完善上诉审程序和发回重审立法的两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