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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指经济价值较大,维持价值较强,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在我国,特殊动产仅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特殊动产虽然具有动产的本质属性,但动产的一般性规定不足以对其物权变动进行有效保护。因此,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国家对特殊动产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这也为本文的探讨提供了素材。第一章从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概述入手,先对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相关概念作学理界定和立法界定,接着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了特殊动产二重买卖发生的原因。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物二卖产生的利益驱动,同时也是特殊动产二重买卖发生的首要动因。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模糊性和缺陷性是特殊动产二重买卖发生的法律因素。第二章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结合小案例,分别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特殊动产二重买卖展开分析和探讨,明确了各种模式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仅以债权合意的达成与否来认定可否形成债权和物权,不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物权合意和交付或者物权合意和登记,缺一不可。债权形式主义主张物权变动的发生以有效债权为前提,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第三章针对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研究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为基准,先梳理了我国调整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然后以出卖人和先买受人间交付和登记的不同组合,对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进行类型化分析。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有效债权合同和交付可使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效债权合同和交付且登记,不仅可使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交付和登记在我国特殊动产交易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最后,本文还论述了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公示方式的意义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争议,并对该条提出了一些初步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