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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东西的经历几乎人人都有,因此如何处理丢失东西后拾得者与遗失人间的关系就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为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很早就设立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傣族——居住在我国云南的少数民族——在历史上也有自己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至今仍在傣族社会发挥着作用。现代民法认为,拾得遗失物制度属所有权变动制度中的一种,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包括拾得者的义务及权利。依各国立法来看,拾得者的义务不外有通知义务、报告义务、移交义务、招领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拾得者的权利则不外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留置权、(一定条件下的)所有权取得权。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傣族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与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存在差异。主要表现为:一是傣族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定位模糊不清;二是傣族法仅规定了拾得者的报告义务、返还义务,未规定其它义务;三是傣族法仅赋予了拾得者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及特定条件下的所有权取得权,未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四是傣族法还对特殊场所拾得遗失物做了规定。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仍然可以看出,傣族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精神与其它国家或地域的立法精神相同,非常重视拾得者的权利。此点似与我国中央立法不同。中央立法对拾得者的权利重视不够,未规定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及一定条件下的所有权取得权。通过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可以发现,虽然傣族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有诸多粗陋之处,但就赋予拾得者的权利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比如赋予拾得者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及一定条件下所有权取得权是合理的,而未赋予拾得者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合理。这些结论均可从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得到论证,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验证。从伦理学的角度看,由于人类伦理行为存在类型数量规律,人的伦理行为恒久看来只能是目的为己而手段利他;正是基于此,法律应当赋予拾得者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及一定条件下所有权取得权。从经济学角度看,在拾得遗失物场合,一概适用遗失人规则不合理,而应适用中间规则;在遗失物价值较小及无人认领时应该适用拾得者规则;上述结论也得到经济学中的期望理论的支持。从社会学角度看,通过运用霍曼斯的社会交换理论及中国社会传统的“报”的交换观,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此外,从实践运行的效果看,赋予拾得者上述权利尤其是报酬请求权效果很好,而不赋予拾得者上述权利尤其是不赋予拾得者报酬请求权实际效果不好。我国中央立法否认拾得者在无人认领失物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并且基于对“拾金不昧”的误读而否定了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这种规定阻碍了拾得人报告、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导致近年来我国遗失物返还率趋向走低。我国应在上述合理性论证的基础上,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构建一个合理的、能与相关制度密切配合的拾得遗失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