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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往往具有强大的干扰作用,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所以,现阶段加强对行政审判权的制约,已愈来愈成为刻不容缓的要求。而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制度,无疑是最佳的监督方式。因为,行政抗诉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在监督的对象、监督的条件、监督的程序以及制约的效果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其他监督形式的独特之处。例如,行政抗诉制度适应我国司法的历史文化传统,能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并且有利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切实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总而言之,行政抗诉制度的存在有其绝对的现实必要性。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国情的改变,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变更,行政抗诉制度也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亟待解决。例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把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抗诉权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明显地过于狭窄,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抗诉程序过于简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抗诉程序的规定不完善、不具体,缺乏具体操作的程序规范,影响了行政抗诉案件的具体操作;其他缺陷还有抗诉监督审级不明,抗诉监督有关时限不清,注重实体审查,轻视程序审查……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为此,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抗诉制度加以完善:首先,在现有的审监程序的行政抗诉之外,增加上诉程序的行政抗诉,切实扩大行政抗诉制度的受案范围;其次,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注意实体、程序审查并重,确保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再次,坚持确立“同级抗同级审”的模式,将上诉程序的行政抗诉权赋予原审法院的的同级检察院,将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抗诉权赋予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最后,关于行政抗诉的审限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在上诉期内可以随时向检察院申请行政抗诉,如果行政裁判已经生效,则把申请行政抗诉的期限定在2年内比较妥当,超过该时限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此外,还必须加大对抗诉后果、抗诉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杜绝有法不依的现象出现,从而建立真正的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