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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犯专利权临时措施制度的建立是以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为时代背景的,这一新制度的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少问题有待明确。本文意在通过介绍、比较美国和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临时禁令制度,以及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历史发展、禁令审查的考虑因素,程序规则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应问题展开讨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上对停止侵犯专利权临时措施制度中的一些规定予以明确和具体化,例如,禁令审查时各考虑因素的衡量标准,担保方式和数额的确定,禁令的解除、对错误禁令申请的损害赔偿等。其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仍缺乏可操作性,如法院须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裁定核发或不核发临时禁令使得法院没有足够的时间对专利的有效性、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和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确定担保数额等问题进行审查。而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往往会影响实体审查标准的适用,因此有必要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对此类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再者,各国临时禁令制度程序规则的不同使得我国法院在借鉴他国做法时,比如引入临时禁令的听证程序,必须注意要与我国现行禁令制度的诉讼程序规则相衔接,以规范其操作及明确其法律效力。最后,注重收集整理判例,并要求法院在裁定书中就应当考量的因素阐明其准予或驳回临时禁令的具体原因,对规范、统一法院在临时禁令案件中的司法实践将有着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