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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包含着依申请进行公开的方式,申请公开必然存在着证明的标准,“三需要”条款就是这种限制性的证明标准。李某状告部委案就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各部委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不同的部委对李某提出了不同的证明要求,其中有的部委进行了信息公开,也有的部委拒绝公开,由此引发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通过对于李某状告部委案的分析,得出案件的中所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三需要”条款的适用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二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的问题。通过对于案件的深入解析,得出案件的焦点,即“三需要”条款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适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包含着政府机关进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形式。知情权的行使,包括着寻求、传播与接收,因行使的主体不同,所代表的利益诉求也有不同,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对知情权的行使依照自己主观的能动性,进行再次的加工。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得到有效的保护,是知情权能够得到行使的前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仅仅是满足知情权的行使,也要注重对于多元利益的平衡,保证政府信息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公开。依申请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三需要”条款的规定,被限制在生产、生活、科研的范围内。这样的范围设置,比较其他国家,如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设置,相较之下是较小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的问题,是一个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原告资格问题本质上是程序上的问题,也是法院能否将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展开实体审判的法律能力。通过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能够起到防止诉讼泛滥和促进司法效率的作用,同时能够改善司法判决,确保提交法院的为具体争议以及起诉人对诉讼事项有充分的个人利害关系,更是体现了公平价值,即确保起诉人只能就自己的权利提出救济,不去代替其他不愿意保护其权利的人主张权利,并且也保证遭受严重损害的人们获得司法救济。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关键着手点便是申请人,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利害关系的确定,交由法院与行政机关进行判定,再加上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率并不高,无疑是对司法成本的浪费。主要的原因就是在于,“三需要”条款作为认定申请人利害关系的证明,不具有配套的程序,各个部门都是依照内部的规章行事,对原告资格的证明,又会回归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阶段。针对上述问题,通过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提出对李某状告部委案的法律问题的完善意见。首先是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建议,主要是比较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得出扩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建议,毕竟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就是让公众能够更好地参与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去,能够让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方方面面,让公众能够体会到进行决策的参政感受,更好的认同政府的工作,更好的调理社会的稳定。其次是建议完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设置,同样是通过比较美国的《情报自由法》的设置,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最后是对于申请人救济程序的完善,包含着两个方面的设置:一是要完善知情权的设置,才可能完善申请人救济程序,并且对知情权进行保护是一种趋势,将知情权设置成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而且在很大意义上来说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二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复议前置的建议,主要是原因是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胜诉率过低,是各国均存在着的普遍现象。对于政府机关本身而言,将行政复议前置,会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行政行为的偏颇。这种情形下,更加有利与申请人需求救济的成功。李某状告部委案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案件中“三需要”条款的适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得到解决,是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一步动力。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知情权的设置,完善申请人的救济程序,是让我国政府建设更加合理,社会公众知情权能够良好行使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