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与制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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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是意思表示规范建制的逻辑起点,然学界对该问题莫衷一是,各观点间存在论证、论据上的盲点,实证法上意思表示亦存在着规范配置少、体系辨识度差、成立规则缺失、撤销规则阙如以及法律属性不明等问题,而对意思表示的理论构成和规范建制的研究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探究意思表示的构成条件并对其进行理论证成,然后通过揭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关系的历史嬗变,从比较法视角考察不同关系下意思表示的立法现状及现存问题,最后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予以重新界定,以此为基础,确立意思表示的立法逻辑,厘清意思表示的规范功能,完善意思表示的成立规则、撤销规则,最终实现意思表示在实证法上的统一。具体而言,除引言外,本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对意思表示的理论构成诸说进行介绍、评议,认为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并不是表征和描述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表意人的各种主观心理状态,亦不能等同于论证逻辑错误的分析实证主义进路中意思表示的成立条件,意思表示的理论构造是对“表意人将其欲创设一定法律关系的私人意愿以一定方式向外界表达”的事实性描述,其仅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即可,故本文赞成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的三要素说,该观点为后续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则设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理论范式。鉴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决定了意思表示制度设计的基本逻辑与体系框架,本文第二章深入揭示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从“同一说”到“要素说”的历史嬗变,认为嬗变原因是为克服“单个意思表示不总能创设当事人意欲的私法效果”和“单个意思表示可能会产生两个生效后果”的立法技术障碍,为后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关系的重新界定做足理论准备。第三章以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不同关系为基准,论述了同时坚持“同一说”和“要素说”观点的《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不区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但有例外,这使得其法律行为一章的体系逻辑极为混乱,更无法在实证法中统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生效规则,相关民事规范亦属阙如状态,类似情形还出现在《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而在坚持“要素说”观点的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不再是法律行为,其仅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体系,这亦导致了我国实证法中意思表示的体系辨识度差、规范功能受限、成立规则缺失和法律属性不明等问题。究其原因,乃是学理要么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要么将意思表示雪藏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之下,却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之间鲜活生动的阶段流动关系视而不见,这严重限制了意思表示应有的理论地位和规范功能。因此,本文第四章首先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作出了重新界定,认为宜将其界定为阶段递进关系,然后以该新关系为立法起点,将意思表示的立法逻辑确定为“意思表示成立→意思表示生效”,同时完善这两个阶段的规范供给,力求实现意思表示成立之判断、识别私法主体的表意行为是否满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的规范功能,以及意思表示生效之判断、识别私法主体的表意行为是否为外界所知悉进而为他人创设信赖利益的规范功能。据此,为保护公共利益、弱者保护、交易安全等重要法益而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限制的国家管控,仅得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之中落地,不得介入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之中,最后,通过借鉴刑法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立法技术,确立意思表示成立的一般规则,为避免《民法总则》第144条、第146条所出现的逻辑矛盾,进而厘清、纯化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规范功能,本文主张须将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意思表示安置于意思表示的成立阶段,建议将《民法总则》第144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将第146条第1款修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不成立”,对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通过引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害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特别条款予以救济,不得以牺牲体系逻辑和违背客观事实为代价,在实证法中引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不得对抗规则。同时,为协调、衡平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文主张在《民法总则》中设立能够统摄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等所有类型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撤销规则和撤销责任,前者可表述为“第XXX条意思表示可以撤销,撤销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到达相对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一)表意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意思表示不可撤销;(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此做了准备工作的”,后者可表述为“第XXX条行为人撤销意思表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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