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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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道路”、“机动车”概念的界定是影响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醉酒标准应当按照客观标准来认定,而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个体差异,法律应当具有普适性和确定性。“道路”的涵盖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的范围相一致,不能因为道路偏僻、人烟稀少就对在这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以该罪定罪处罚。“机动车”概念认定时应当严格把握国家对于非机动车概念的界定,凡在非机动车范围之外的都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适用本罪,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目的的实现。而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认定为过失,既符合人性本源和立法原意,又有利于刑法体系的协调,有利于保证刑法的公正性;醉酒驾驶行为应当一律入刑,才能保证司法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标准,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立法方面出现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与附加刑,将拘役刑和罚金刑进行分档,增设资格罪,还应当扩大交通工具的范围,将醉酒驾驶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保证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要对该罪的情节进行明确,保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更加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审判不公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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